(2013)金武柳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连子香与连昕敏、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子香,连昕敏,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柳民初字第71号原告:连子香。委托代理人:潘伟宏。被告:连昕敏。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洪双武。委托代理人:章永青。原告连子香与被告连昕敏、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子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伟宏,被告连昕敏、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子香起诉称:2013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连昕敏驾驶浙G×××××号轿车,沿武义泽村潘家洋方向康庄道路驶往泽村,驶至事故地段与对向驶来由王宝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电动三轮车上的王宝权及乘客连子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定NO.00012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连昕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宝权及连子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义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背皮肤多处挫裂伤。浙G×××××号轿车的强制险投保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昕敏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877.85元;二、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连子香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认定等事实。证据3、武义县中医院门诊和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医疗诊断书等,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以及所花费用的事实。证据4、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连昕敏系浙G×××××号小型轿车车主,并具备驾驶资格。被告连昕敏、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1-4质证后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连昕敏答辩称:发生事故事实。其所有浙G×××××号小型轿车的保险投保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被告连昕敏未举证。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发生事故及保险情况属实。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同意理赔。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未举证。综上,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月31日,被告连昕敏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武义泽村潘家洋方向康庄道路驶往泽村,驶至事故地方,与对向驶来由王宝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电动三轮车上的王宝权及连子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连昕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宝权及连��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医疗费3227.85元。另查明,浙G×××××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连昕敏;事发时,该车的强制险投保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另,原告连子香、被告连昕敏、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及在本次事故受伤者王宝权约定:浙G×××××号小型轿车的强制险优先赔付给原告连子香。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连子香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作为认定事故当事人所负责任的主要依据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强制险部分可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原告连子香、被告连昕敏、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及在本次��故受伤者王宝权约定浙G×××××号小型轿车的强制险优先赔付给原告连子香,系当事人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许可。原告的医疗费用以正式票据为准按实计算,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有关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因其未提交非医保用药属不合理用药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综上,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27.85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3877.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连子香共计3877.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卢永胜���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敏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