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滦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某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审判员 尹艳肖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