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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滦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某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审判员  尹艳肖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