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厦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厦门市强友实业有限公司与龙海市金鸿皮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强友实业有限公司,龙海市金鸿皮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厦民初字第343号原告厦门市强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杨金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旭铭、江东(实习),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海市金鸿皮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振卫,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市强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海市金鸿皮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龙海市金鸿皮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应移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方式为送货到需方(厦门市强友实业有限公司)仓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厦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龙海市金鸿皮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龙海市金鸿皮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仲代理审判员 王 池代理审判员 苏 鑫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罗太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