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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余某甲1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松刑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务农。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失火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先兵、被告人余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的哥哥余某乙为在宿松县陈汉乡罗汉宕村上脚榜山场栽核桃树,一个月前在该山场挖了一条隔离防护带。2013年4月10日上午7时许,余某乙请了六名专职打火队员到该山场烧芭茅草,余某甲应邀去帮忙。9时许,七人找到隔离防护带,余某甲从中间点火,火势往东西两个方向烧,烧了三分钟左右,因风力过大,火势吹过高坝上的隔离带,由于坝太高,人爬不上去,火势得不到控制,引发了森林火灾。经宿松县林业规划设计室现场勘验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7.8公顷。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主动投案,赔偿了受害农户的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了受害农户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庚、余某辛的陈述,证人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余某己的证言,宿松县陈汉乡九登山村民委员会证明和谅解书,宿松县公安局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宿松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鉴定结论,宿松县司法局社区调查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在森林防火期内擅自野外用火,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7.8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余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余某甲表示谅解,均可酌情对被告人余某甲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余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江石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