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民初字第447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后经过交往,双方于××××年××月××日在浦江县七里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有女儿张某丙,××××年××月××日生有女儿张某丁,××××年××月××日生有儿子张某戊。现三孩子均在读书。婚后前几年双方关系尚好,但到2010年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对家庭及子女极不负责任。原告曾多次劝告被告,要求被告好好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和家庭,但被告不但不听劝告,还时常对原告殴打谩骂。从2012年3月份起,被告外出后一直未回家过。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6月4日份向贵院起诉离婚,被驳回。但法院判决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且更加恶化。现原告已失业,无力承担子女的抚养费用。而被告在外仍有外遇,且已生下一子,只是原告现在举证困难。现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与男方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两女一子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被驳回离婚诉请的事实。被告张某乙辩称:关于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是事实。但原告说被告不回家,殴打原告,双方关系不好都不是事实。原、被告的关系是好,被告对家庭也是负责的,被告没有外遇,更没有私生子。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在浦江县七里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女张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某丁,××××年××月××日生育幼子张某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6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但被驳回离婚诉请。此后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会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无重大矛盾和分歧,夫妻感情未至破裂的程度。且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需要父母的关心和爱护。尤其是作为一家之主的被告,更应负起作为人夫、人父的责任和义务,扶育妻儿,关爱家庭。故双方应倍加珍惜夫妻感情,多加沟通、相互忠诚,彼此宽容,夫妻是能和睦相处的。鉴此,为维护家庭生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审判员 洪秀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许 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