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费执字第127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赵东春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东春,朱梅芝,赵启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费执字第1275-2号申请执行人赵东春,居民。被执行人朱梅芝,居民。被执行人赵启昌,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4)费商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依(2014)费商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朱梅芝、赵启昌名下的存款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朱梅芝、赵启昌名下的存款10000元(详见扣划存款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曹 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恩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