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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何某敲诈勒索罪,何某诈骗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5日到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3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晓峰、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起,被告人何某受李某等人委托,在代理诉讼过程中,其实施了下述犯罪行为:(一)敲诈勒索事实2012年7月13日,被告人何某经事先预谋,在本市江东区白鹤新村xx幢xx号xxx室被害人俞伟某,以债权人李某的代理人身份,威胁债务担保人杨晖的母亲即被害人俞某,称起诉后杨晖将被判刑,以不起诉杨晖为条件,向俞某索取人民币4800元并占为己有,案发后,赃款人民币4800元已退还被害人俞某。(二)诈骗事实2012年9月初,被告人何某在代理被害人李某起诉沈康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在明知法院没有立案的情况下,虚构法院需要公告寻找沈康的事实,在本市江东区百桑田路xxx号xx号楼xxx室,以公告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800元。2012年9月中旬至10月初,被告人何某在代理李某的朋友朱某因赌博款纠纷起诉丁宇的过程中,在明知法院不会受理该案的情况下,以需要支付诉讼费的名义,在本市江东区中山家园小区xx幢xxx室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130元,后被告人何某又隐瞒其没有向法院提交诉讼材料,法院没有受理的真相,虚构法院需要公告寻找丁宇的事实,先后两次以公告费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共计1100元,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何某退赔了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三)变造国家机关公文2012年9月22日,被告人何某在代理李某起诉王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本院驳回起诉后,为继续博取李某的信任,在本市海曙区苍松路21号繁华复印店,利用本院(2012)甬海商初字第879号民事裁定书首页和(2012)甬海商初字第1001号民事裁定书未页,又从网上下载法律文书范本自行制作了法律文书的中间页,采用复印拼接的手段,伪造出一份(2012)甬海商初字第879号民事裁定书交给李某,并谎称日后可以凭裁定书到法院领取赔偿款。2013年1月24日,信以为真的李某在被告人何某的陪同下,持该份伪造的裁定书到本院要求履行时,被本院工作人员当场识破。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以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以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俞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朱某、徐某的证言及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俞某出具的收条及保证书、被告人何某出具的收到被害人俞某人民币4800元的收条及保证书、被告人何某出具的收到本院退回的李某诉王红兵的诉讼费人民币2365元的收条、起诉状、申请执行书、授权委托书、房屋租赁合同、杨晖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存折、本院的(2012)甬海商初字第879号民事裁定书、(2012)甬海商初字第1001号民事裁定书、伪造的(2012)甬海商初字第879号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何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何某又伪造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其行为又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告人何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本院认为,刑法规定的变造要求行为人对真实的民事裁定书利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进行加工、改制,而被告人何某通过复印本院两份真实的民事裁定书首页和未页,并模仿法律文书的范本自行制作法律文书中间页,伪造民事裁定书,被告人何某的客观行为系伪造而非变造,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不当,应予纠正。对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节,可对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能退赔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全部赃款,可对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酌情从轻处罚。违禁品应予以没收。被告人何某辩称其索取被害人俞某人民币4800元行为系诈骗,并非敲诈勒索,经查,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被害人俞某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何某采用威胁的手段索取被害人俞某人民币的事实,被害人俞某也是基于被告人何某的威胁被迫交出财物,故被告人何某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何某辩称系诈骗行为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二、违禁品伪造的本院(2012)甬海商初字第87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东曙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詹秋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