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陈海超与徐琴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琴玉,陈海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琴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卫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蓝建峰、王益军。上诉人徐琴玉为与被上诉人陈海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3)杭桐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徐琴玉向陈海超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月1日,该借条担保人一栏有担保人签名。这笔借款,陈海超实际提供的款额为90000元。2011年2月18日,徐琴玉又向陈海超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徐琴玉收到陈海超出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徐琴玉的还款情况为:2011年1月11日、1月13日,徐琴玉分别汇给陈海超4000元、7000元;2011年3月24日、3月26日、3月30日,徐琴玉分别汇给孙依楠30000元、10000元、15000元;2011年4月12日分四次共汇款给孙依楠40000元。徐琴玉通过银行汇给陈海超的款项共计11000元,汇给孙依楠的款项共计95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海超向徐琴玉提供借款后,徐琴玉即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对双方间发生的借款情况,陈海超认为,徐琴玉向陈海超借款二次,2010年12月22日借款100000元,陈海超实际提供了90000元,该借款,徐琴玉分二次已归还了11000元,尚欠79000元;2011年1月1日,徐琴玉又向陈海超借款110000元,这笔借款系陈海超妻子孙依楠提供的资金,因此,陈海超要求徐琴玉还款时汇入孙依楠账户,徐琴玉汇入孙依楠账户的钱都是用于归还第二笔借款,与第一笔借款无关。但���琴玉认为2011年2月18日的这份借条所涉110000元借款不是实际发生的借款,而是对2010年12月22日发生的借款结算至2011年3月15日止的高利贷利息,且借条是被迫出具的,徐琴玉不同意支付该利息结算款,徐琴玉已付清了2010年12月22日的这笔借款,已不欠陈海超借款。对陈海超、徐琴玉关于2011年2月18日的这份借条所涉款项是否系实际发生的借款的争议,因徐琴玉认可这份借条系其出具,而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徐琴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有着充分的认知与理解,徐琴玉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法院认定该借条所涉款项系实际发生的借款。徐琴玉关于该借条所涉110000元款项未实际交付且系被迫出具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因这二笔借款均系到期借款,���结合第一笔借款有担保人提供担保等情况,对徐琴玉汇入孙依楠账户的款项,陈海超可以选择用于归还第二笔借款。综上,法院认定徐琴玉应归还陈海超借款79000元,并支付该借款的逾期合法利息损失。陈海超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徐琴玉欠陈海超借款79000元。二、徐琴玉支付陈海超上述借款自2011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5.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三、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徐琴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4元(陈海超预交2536元),减半收取1002元,由徐琴玉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诉人徐琴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和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完全错误的一份违法判决。原审严重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而这也是最基本的民事诉讼程序原则。原审法院无视这个基本原则。把一个与本案毫无关系的2011年2月18日徐琴玉出具的一份金额为110000元的借条,并进而凭陈海超的妻子孙依楠的口头陈述而认定徐琴玉在2011年1月1日又向陈海超借了110000元的事实。这个借款事实陈海超根本在本案中没有作为诉讼请求进行主张,按不告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原审法院根本无职权就上述事实进行司法认定。导致本来就不存在的借款却按国家法院判决的形式给确定了,这完全是根本不尊重基本诉讼程序和原则的违法判决,应予纠正。二、原审判决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审理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的规定,认定事实和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错判。由于当前市场经济运行中出现了大量的民间借贷放高利贷和非法集资等犯罪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明确规定:“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而本案是一个现金交付的借贷案件,一个外地的女子怎么可能两次把十万元现金放在出租房里又拿至人流来往复杂的饭店门口进行交易呢,这从情理上说不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第17条明确指出现金交付案件应查明款项来源,当时庭审时多次询问孙依楠的款项来源,孙依楠就不肯说,而按上述指导意见第18条的解释原审法院应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或责令孙依楠及陈海超举出现金来源的证据,而原审法院却只凭孙依楠一个人的说法就认定在2011年l月1日徐琴玉向孙依楠借了110000元的巨款,实属荒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l6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审认定徐琴玉向陈海超借了200000元巨款的证据只有两张借条而无任何其他证据。原审判决却违反上述指导意见的明确规定把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徐琴玉,认定徐琴玉未提供有效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法院认定该借条所涉款项系实际发生的借款。而按��上述省高院指导意见的规定,证明款项交付等借款事实发生的举证责任应是陈海超。三、原审判决的认定违反常理和基本的司法实践,理应纠正。原审判决第6页本院认为:“因这二笔借款均系到期借款,另结合第一笔借款有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对被告汇入孙依楠账户的款项,陈海超可以选择用于归还第二笔借款。”首先,从事实来讲并不存在第二笔借款,是几个东北的讨债人逼着徐琴玉在桐庐镇一个棋牌室里写的,根本不是陈海超的老婆孙依楠所陈述的在杭州和平饭店里写的。即使有第二笔借款存在,按常理一般债务人归还也是归还第一笔借款而不会是第二笔借款。更何况第二笔借款在当事人没有起诉到法院时作为债务人的徐琴玉只要有证据证明己归还了陈海超的借款就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而作为债权人的陈海超是没有任何其他选择权的,而原审法院为了��护陈海超却人为创造了债权人可以拥有选择权。这样的判决怎能服众,这是明显不公的判决。综上所述,徐琴玉认为原审判决违反诉讼基本原则和程序及有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海超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海超承担。被上诉人陈海超辩称:徐琴玉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徐琴玉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2011年2月18日,借条所涉110000元款项,是现金交付给徐琴玉的,这点陈海超妻子孙依楠在原审庭审笔录中有其本人陈述的记录,对这份借条所涉款项是否系实际发生的借款,对此争议,因为徐琴玉认可借条系其出具,借条是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徐琴玉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借条所涉款项系实际发生的���款是符合事实和法律的。因本案两笔借款均系到期借款,且第一笔借款有担保人,对徐琴玉汇入孙依楠账户的款项,陈海超可以选择用于归还第二笔借款。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琴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陈海超与孙依楠于2008年1月2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徐琴玉出具给陈海超借款金额为110000元的借条,双方对该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发生存有争议,徐琴玉为此已提出抗辩,且陈海超在本案中也未主张该110000元的债权。因此案涉110000元的借贷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进行认定及处理,当事人应另案主张。陈海超依据徐琴玉于2010年12月22日出具的100000元借条主张权利,该借款实��只交付90000元,并非无偿借款。陈海超与孙依楠系夫妻关系,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徐琴玉与孙依楠间存有单独的借贷或其他合同关系,徐琴玉汇给孙依楠的款项,其性质是归还陈海超的借款。即使案涉110000元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陈海超主张的本案债权先行到期,按照法律规定,也应当清偿先到期的债务。徐琴玉累计归还金额已超过陈海超主张的债权,本案所涉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已消灭。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徐琴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桐庐县(2013)杭桐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海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4元,减半收取1002元,由陈海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4元,由陈海超负担。上���人徐琴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上诉人陈海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周平亚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倪知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