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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储照军、巴贺先、张朝全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照军,巴贺先,张朝全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白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照军。辩护人陈晓虎,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巴贺先。被告人张朝全。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照军、巴贺先、张朝全犯贪污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照军、巴贺先、张朝全及被告人储照军的辩护人陈晓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白河县委统战部争取到省基督教“两会”捐助资金,在原白河县大双乡三院村(2011年5月大双乡并入冷水镇)建设人畜饮水工程的项目。此项目由时任村干部的储照军、巴贺先、张朝全垫资修建,并负责工程管理。工程于2011年5月开工建设,待工程完结通过验收后,省基督教“两会”于2012年1月19日将19万元工程款汇入白河县基督教会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上。当日,县基督教会以农业银行转账支票的形式,将15万元转入三院村村文书张朝全在白河县信用联社大双分社开户的个人账户上。张朝全收到15万元工程款后,既未上交村财务账也未向镇上汇报接受镇上监管。2012年2月15日,储照军、巴贺先、张朝全三人在储照军家商议,在核支工程总支出10.5万元后(其中含差旅费用),对剩余工程款3.5万元进行了私分。其中储照军和张朝全各分得1.25万元,巴贺先分得1万元。储照军、巴贺先、张朝全私分的工程款3.5万元,已被收缴。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储照军、巴贺先、张朝全三人身为冷水镇三院村村委会等村级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县委统战部及冷水镇政府,对省基督教“两会”捐助修建冷水镇三院村人畜饮水工程款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合谋将剩余工程款中的3.5万元予以私分。储照军、巴贺先、张朝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已将私分的工程款全部上缴县纪检委;冷水镇党委证明三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以往无任何违法违纪行为,要求对其三人从轻处罚;三院村部分村民证明三被告人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请求对其三人给予免刑处理。故建议可对三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储照军、巴贺先、张朝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认定的贪污数额有异议,并提供证据证明,三人为争取冷水镇三院村人畜饮水工程项目资金,共同垫付了2.56万元的招待费等费用,应当列为该项工程的总支出,三人实际分得工程结余款为0.94万元。请求从轻、减轻或者给予免予刑事处罚。被告储照军的辩护人陈晓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白河县冷水镇三院村所争取的人畜饮水项目工程,其前期争取资金和建设资金的费用均是在三被告人的共同努力下,共同垫资完成的建设工程。该工程现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在前期为争取工程建设资金,尚有2.56万元的招待费等费用未从该项工程中核减,该笔费用核减后,此项工程结余款仅只有0.94万元。因所剩余的款项被三人私分,三人各分多少供述又不一致,故只应认定三被告人共同贪污0.94万元。鉴于三人在村委会任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积极为群众办好事、办实事;本案发生后,三被告人积极退赔赃款,其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故建议给予免予刑事处分。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白河县委统战部争取到省基督教“两会”捐助资金,在原白河县大双乡三院村(2011年5月大双乡并入冷水镇)建设人畜饮水工程的项目。此项目由时任村干部的储照军、巴贺先、张朝全垫资修建,并负责工程管理。工程于2011年5月开工建设,工程完结通过验收后,省基督教“两会”于2012年1月19日将19万元工程款汇入白河县基督教会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上。当日,县基督教会通过农业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将15万元转入三院村村文书张朝全在原白河县农村信用联社大双分社开户的个人账户上。张朝全收到15万元工程款后,既未上交村财务账也未向镇上汇报接受镇上监管。2012年2月15日,储照军、巴贺先、张朝全三人在储照军家商议,在核支工程总支出10.5万元(含提留维修资金2647元,张朝全、何德莹到省上催要工程款支出的差旅等费用1万元)和支付二人到省上催要工程款1万元的辛苦费后,工程结余款3.5万元,三人予以私分。其中储照军和张朝全各分得1.25万元,巴贺先分得1万元。储照军、巴贺先、张朝全私分的工程款3.5万元及以辛苦费名义支出的1万元,已被白河县监察局收缴。另查明,被告人储照军、张朝全、巴贺先在本案前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材料、白河县人民政府关于撤乡并镇的通知。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原大双乡并入冷水镇后,三被告人的任职情况。2、陕西省基督教“两会”关于大双乡三院村人畜饮水项目的批准函。证明白河县委统战部上报的原大双乡三院村人畜饮水工程项目得到省基督教“两会”批准实施,“两会”计划资助资金20万元人民币。3、白河县基督教会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进账单、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张朝全在原白河县大双乡信用社的存折。证明白河县基督教会收到陕西省基督教“两会”转入资金19万元,其中15万元以转账的方式转入到张朝全在原白河县大双乡信用社的账户,另4万元以现金支票的方式转入到他人账户。4、三院村修水厂明细账、开销说明。证明三院村人畜饮水工程支出明细。5、白河县监察局代收罚款收据。证明储照军在监察局缴款1.25万元;张朝全缴款1.65万元(其中4000元属其领取的辛苦费);巴贺先缴款1万元。6、白河县纪检委关于三被告人违纪事实的见面材料。证明了三被告人贪污工程结余款3.5万元的事实。7、白河县委统战部的情况说明。证明了饮水工程项目的争取和主管单位、协助单位、援建单位及工程的验收时间,同时证明了该工程结余资金的处置未向主管单位汇报。8、证人张x鲜、方x、刘x正、何x莹、马x荣证言。张x鲜证明他是饮水工程的小包工(包工不包料),2011年腊月曾在储照军手中领取过3万多元的工人工资以及该工程动工和验收的时间;方x证明了统战部争取饮水工程立项、建设、完工验收、资金到账的过程及时间;刘x正证明了省基督教“两会”建设资金到账的时间和资金划转的过程;何x莹证明了其与张朝全到省基督教“两会”要资金的过程、时间及部分费用支出;马x荣证明了张朝全偿还何德莹借款的时间及金额。9、三被告人的供述及对账情况说明。证明三被告人私分工程结余款3.5万元的过程及各个被告人所分得的金额。同时证明了三院村人畜饮水工程的收支明细。总收入15万元,支出10.5万元。结余工程款3.5万元,储照军分得1.25万元;张朝全分得1.25万元;巴贺先分得1万元。10、白河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三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无不良犯罪记录。上述证据相互关联,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储照军的辩护人所举的证据10张开支票据、证人汪义东和方向的证言、三院村人畜饮水工程前期有关情况的说明以及本院调取的证人证言、三被告人当庭认为三人只贪污0.94万元工程结余款的供述等证据,因该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所出示的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储照军、巴贺先、张朝全在担任该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期间,利用协助县委统战部管理省基督教“两会”捐助该村人畜饮水工程款的职务之便,私分工程款3.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三被告人在犯罪中所处地位、作用相近,构成共同犯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储照军的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争取工程建设资金中尚有2.56万元的招待费等应该核减,三被告人私分的犯罪金额为0.94万元,建议对三被告人免予刑事处分。因检察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三被告人贪污工程结余款3.5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在本案前一贯表现良好,且是在为村集体垫资主办公益性事业的时候,一时所起贪念,同时,有证据证明,三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可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储照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朝全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巴贺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没收被告人储照军、张朝全、巴贺先的犯罪所得共计3.5万元(已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龚新洲代理审判员  王小成人民陪审员  陈明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庞启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