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张福喜与张斌、张伟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福喜;张斌;张伟林;俞兰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916号原告:张福喜。委托代理人:厉安平。被告:张斌。法定代理人:俞兰英。被告:张伟林。被告:俞兰英。委托代理人:袁金成。原告张福喜为与被告张斌、张伟林、俞兰英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福喜的委托代理人厉安平,张斌的法定代理人俞兰英,俞兰英的委托代理人袁金成到庭参加诉讼,张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喜起诉称:2012年8月14日晚,张斌因琐事与张福喜发生争吵,后张斌用铁棍殴打张福喜头部,致张福喜重伤。为治疗损伤,张福喜共花费医疗费59162.99元。除医疗费外,张福喜的其他损失有:残疾赔偿金96740元,护理费6000元,住宿费1716元,交通费416元,营养费3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同时,张福喜还需巨额后续治疗费(赔偿问题另行主张)。鉴定确认张斌在事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张伟林、俞兰英系张斌的法定监护人。请求判令张斌、张伟林、俞兰英共同连带赔偿张福喜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76749.99元。张福喜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退休证、银行活期存折各1份,以证明张福喜系退休职工,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损失的事实。二、东阳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2012年9月30日)、东公物鉴(活)字(2012)309号鉴定文书各1份,以证明张福喜被张斌用铁棍击中头部,构成重伤的事实。三、东阳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2012年11月)、金华市第二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以证明张斌用铁棍击中张福喜的头部当时,张斌无刑事责任能力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四、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浙二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各1份,医疗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张福喜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五、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2份,以证明张福喜的伤残等级及所需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的评定情况及其花费的鉴定费数额。六、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住宿费票据1份,以证明为治疗损伤及处理本案,张福喜花费交通费416元和住宿费1716元的事实。被告张伟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俞兰英书面答辩称:1、张斌是否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通过特别程序认定,如其确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俞兰英系其监护人,张伟林与本案无关。2、张斌系正当防卫,本案完全因张福喜无事生非造成,其是全部过错方,应自负所有损失。3、在张福喜冲入被告家中谩骂殴打张斌时,俞兰英已委曲求全,好言相劝其赶紧离开,不要与张斌一般见识,但张福喜不听劝阻,才导致其被张斌殴打致伤,故俞兰英已尽到监护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4、张福喜系退休工人,其收入并未因本案减少,残疾赔偿金不应列入损失范围,张福喜的行为对被告一家造成了精神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也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张福喜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俞兰英提供了东阳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对俞兰英、张楠、蒋福娥的询问笔录各1份,对张福喜的询问笔录2份,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各1份(申请本院依职权向东阳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调取,均系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对张福喜、俞兰英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张福喜提供的证据:张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证据一、二、四、五,俞兰英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张福喜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三,俞兰英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法院通过特别程序审理才能确认张斌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金华市第二医院作出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张斌的医学诊断为: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症状性癫痫,器质性人格改变,并据此确认其无刑事责任能力,故该份鉴定意见足以证明张斌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不需法院通过特别程序审理确定,对证据三予以采纳。证据六,俞兰英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本院认为,证据六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关于俞兰英提供的证据:张福喜认为不能证明张福喜存在过错,且对俞兰英、张楠陈述的事发过程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综合分析俞兰英、张楠、蒋福娥、张福喜的陈述内容,本院确认俞兰英、张楠、蒋福娥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具有证明本案事发过程的事实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张福喜系退休职工。张斌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伟林、俞兰英系张斌的父母和法定监护人。2012年8月14日晚18时许,张福喜吃过晚饭后路过张斌家门口时,因琐事与张斌发生口角,期间俞兰英曾劝阻张福喜,但张福喜未予理睬。后张斌逃回其家台门内的院子里,张福喜进入张斌家院子内,拿起一把扫帚欲打张斌,张斌随手拿起放在门口的一根长约1米、粗约10厘米的铁棍打中张福喜的头部,致张福喜重伤。张福喜受伤后,先被送往村医疗室、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第二天转至浙二医院治疗,并在浙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9162.99元。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张福喜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构成工伤九级伤残。经东阳市公安局委托,金华市第二医院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小组于2012年11月22日对案发当时张斌的刑事责任能力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1)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2)症状性癫痫;3)器质性人格改变。2、法定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经张福喜的儿子张世忠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主要内容为:1、张福喜的人体损伤及后遗症评定为九级伤残;2、张福喜今后需行左颞部颅骨缺损修补术,具体费用可参考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或按今后实际发生情况确定;3、护理时限为60天,营养时限为60天。张福喜花费了鉴定费2320元。为治疗损伤,张福喜及其必要陪护人员花费交通费416元、住宿费1716元。没有证据证明张斌有独立的财产。张伟林、俞兰英对张福喜的损失未予赔偿。本院认为,张斌用铁棍将张福喜殴打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张斌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同时,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作为张斌的法定监护人的俞兰英在事发现场,已劝阻张福喜停止与张斌间的争执,且张斌已逃入自家院内,但张福喜仍进入张斌家院内欲用扫帚殴打张斌,从而导致张斌用铁棍将张福喜殴打致伤,故应确认张斌的监护人已尽到监护责任,可相应减轻其民事责任。张斌自幼患有癫痫病,神智不清,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靠父母照顾,并一直靠吃药维持,张福喜作为居住在张斌家附近的同村人应该知道张斌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不听俞兰英的劝阻,与张斌持续发生争执,在张斌已逃入自家院子内的情况下,仍进入张斌家院子内拿起扫帚欲殴打张斌,导致张斌随手拿起铁棍将其打伤,故应认定其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张福喜本人的过错程度、俞兰英已尽到监护责任的事实和张伟林、俞兰英的赔偿能力,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张斌本人有独立的财产,故本院依法确定张伟林、俞兰英应赔偿张福喜合理损失的20%。张福喜应自负其他损失。关于张福喜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张福喜系退休工人,其相应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其在诉请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均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福喜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其健康权受到较为严重的侵害,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诉请成立,但根据其本人的过错程度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各种因素,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其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赔偿,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计算,张伟林、俞兰英应支付张福喜赔款36150元。综上,张福喜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大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俞兰英认为张福喜本人存在重大过错等部分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认为不需对张福喜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张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林、俞兰英应赔偿原告张福喜各项损失合计36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福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6元,减半收取1918元,由原告张福喜负担1526元,由被告张伟林、俞兰英负担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 玻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方俊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