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仓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许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许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仓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张某,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周荣烈、陈湘霖,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1,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周荣烈、陈湘霖、被告许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参加车辆驾驶证培训时,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许某2。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自婚生子出生后,被告常以工作忙为由半夜才回家。2001年,原告无意间发现被告长期与一名有夫之妇保持不正当关系。原告多次劝被告珍惜家庭,被告却常为一些琐事与原告争吵,并多次威胁原告,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09年下半年,被告以莆田经营动漫城为由不回家。2010年3月,被告独自离��家,在外居住,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生子许某2出生后,原告照顾较多,且原告工作稳定,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另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长乐市××镇××纺织城商住楼××号房屋系原告单独出资购买所得,现亦由原告经营管理,应判归原告所有为宜。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许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长乐市××镇××纺织城商住楼××号房屋一套,价值约人民币18万元)。被告许某1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位于长乐市××镇××纺织城商住楼××号房屋是由被告出资购买,要求依法分割。另还有三套房产:即位于仓山区××南××#楼××单元及××单元房、台江区××街道南××路××小区××#楼××单元房,应当给被告一套居住��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A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A2.户口簿,证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许某2;A3.房屋所有权证(航房权证H字第××号),证明双方共有房屋一套;A4.房屋买卖合同、产权证两本(榕房权证R字第××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证明位于仓山区××南××#楼××单元及××单元房产、台江区××街道南××路××小区××#楼××单元房产向担保公司借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月利率4%,至今欠息人民币320000元,以买卖的方式押给担保公司;A5.赠与合同、公证书,证明位于仓山区××南××#楼××单元及××单元房产、台江区××街道南××路××小区××#楼××单元房产均已赠与婚生子许某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只是其认为原告所述的担保公司的贷款,其没有收到。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原、被告的不动产涉及买卖及赠与合同关系,应另案处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许某2。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双方至今分居已超过两年。从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购置了仓山区南台路26号南台花园2#楼101单元及102单元房(榕房权证R字第××号)、台江区鳌峰街道南光明港路143号鳌峰小区15#楼311单元房(榕房权证R字第××号)、长乐市××镇××纺织城商住楼××号房(航房权证H字第××号),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将仓山区××南××#楼××单元及××单元房、台江区××街道南××路××小区××#楼××单元房三套房产以公证赠与的形式赠与给婚生子许某2,但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同时,庭审中,原告称,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与林柳菁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将仓山区××南××#楼××单元及××单元房、台江区××街道南××路××小区××#楼××单元房��套房产以2010000的价格出卖给林柳菁,至今也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双方已分居两年,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婚生子许某2到庭表示希望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也当庭表示尊重许某2的意见,因此,原告请求婚生子许某2由其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未举证说明被告的收入情况,故许某2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宜按照福州市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593元/年的标准计算,即被告应每月支付790元抚养费。因原、被告的婚后财产牵涉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1离婚;二、婚生子许某2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十五日前支付抚养费790元,至许某2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1各负担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英人民陪审员 林艳华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娜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