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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潘永流、黄理平、廖玉华、潘倩瑜、潘春斌、潘春锟与被告周震、玉开朗、百色市鹏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485号原告潘永流,男。原告黄理平,男。原告廖玉华,女原告潘倩瑜,女。原告潘春斌,男。原告潘春锟,男。潘倩瑜、潘春斌、潘春锟的法定代理人廖玉华。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宏城,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震,男。被告玉开朗,男。被告百色市鹏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发伟。委托代理人李志成,百色右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负责人何景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原告潘永流、黄理平、廖玉华、潘倩瑜、潘春斌、潘春锟与被告周震、玉开朗、百色市鹏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百色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必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宏城、被告周震、被告玉开朗、被告百色市鹏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成、被告人保百色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永流、黄理平、廖玉华、潘倩瑜、潘春斌、潘春锟共同诉称,2013年3月3日14时许,原告亲人潘振先驾驶桂L0V7**二轮摩托车往山营方向至板可加油站中段时,被告周震驾驶的所有人是被告玉开朗的桂L257**重型自卸货车相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人潘振先受伤住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项交通事故由周震和潘振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玉开朗只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38582.40元,其他损失至今没有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人保百色市分公司系桂L257**重型自卸货车的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依法应在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周震是桂L257**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玉开朗是桂L257**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周震和玉开朗依法应对原告超出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百色市鹏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是桂L257**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应与周震和玉开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的经济损失647210.75元[其中医疗费851.30元、误工费502.63元(100.63元/天×5天)、护理费1147.80元(19131元/250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天×40元/天)、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丧葬费17076元、被扶养人潘永流生活补助费22458元(4211元/年×16年÷3人)、被扶养人潘倩瑜生活补助费44968元(12848元/年×7年÷2人)、被扶养人潘春斌生活补助费70664元(12848元/年×11年÷2人)、被扶养人潘春锟生活补助费109280元(12848元/年×17年÷2人)、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人保百色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周震和玉开朗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百色市鹏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周震和玉开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百色市鹏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百色市鹏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不是桂L257**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也没有挂靠百色市鹏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百色市鹏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任何过错,玉开朗是向百色市鹏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购买桂L257**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为了享受优惠而以百色市鹏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投保,玉开朗是桂L257**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登记车主也是玉开朗。故百色市鹏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百色市鹏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潘振先酒后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同等责任不客观,请求法院重新确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百色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及责任没有异议。桂L257**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是事实。原告的损失由桂L257**重型自卸货车保险人在交强险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分项部分由周震和玉开朗承担50%赔偿责任,并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周震、玉开朗、百色市鹏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且部分计算不合理,对计算过高和不合理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4天计,且不能认定为建筑业,应按农林行业52.41元/天计算。护理费也应按4天和按农林行业52.41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0元,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5231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应按农村居民4211元/年计算,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摩托车损失同意按2000元计,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庆按471.60元(3天×3人×52.41元/天)计,交通费应按3人往返一次并以实际产生的票据确认,诉讼费按交强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属于责任免除,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依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周震辩称,我是玉开朗雇请的司机。其他意见与百色市鹏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人保百色市分公司一致。被告玉开朗辩称,周震是我玉开朗雇请的司机。我是桂L257**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登记车主也是我,我为该项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为了享受优惠而以百色市鹏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投保,我没有将车辆挂靠百色市鹏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营。事故发生后,我已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38582.40元。其他意见与百色市鹏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人保百色市分公司一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平公交认字(2013)第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损害后果、事故责任。证据二、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用、损害后果及死亡原因。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屋租金收据六张、平果县马头镇江滨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平果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潘振先和原告廖玉华、潘倩瑜、潘春斌、潘春锟于2011年10月起至今一直在平果县马头镇西街42号居住生活。证据四、平果县第七小学和平果县第一小学《证明》各一份、学生平安保险客户信息登记表三份、投保确认单一张,证明潘倩瑜在2010年9月转到平果县第七小学就读,是该校学生,潘春斌2012年9月在平果县第一小学入学,是该校学生。证据五、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桂L257**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玉开朗及车辆投保情况。证据六、平价认(2013)47号《关于桂L0V7**五羊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损失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桂L0V7**五羊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价值合计为:人民币贰仟零伍拾伍元正(¥2055.00元)。证据七、常住人口登记卡六份、平果县公安局果化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书原告与潘振先的身份关系、基本情况及潘振先的同胞兄弟姐妹情况。被告玉开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四张、《收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玉开朗玉开朗已赔偿经济损失38582.40元给原告。被告百色市鹏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平公交认字(2013)第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桂L257**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玉开朗。被告周震、人保百色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玉开朗、周震、百色市鹏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人保百色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潘倩瑜、潘春斌在城镇居住生活,桂L0V7**五羊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价值同意按2000元计,原告亦同意。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房屋租赁合和房屋租金收据是事故发生后补的,同时也没有依据证实出租人是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居民委员会和派出所同出一份《证明》不符合客观实际。百色市鹏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还认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恰恰证明桂L257**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玉开朗,该项没有挂靠百色市鹏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原告和被告玉开朗、周震、人保百色市分公司对百色市鹏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和被告百色市鹏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周震、人保百色市分公司对玉开朗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玉开朗、周震、百色市鹏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人保百色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对证据四的关联性及证据三的三性有异议,但没有举出反驳依据否认原告的证据,原告的证据三与证据四能相互印证,同时证据的出证机关公安机关是人口管理的职能部门,其证词证明力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玉开朗、周震、人保百色市分公司对百色市鹏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和被告百色市鹏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周震、人保百色市分公司对玉开朗的证据没有异议。经核实,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和被告百色市鹏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玉开朗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但桂L0V7**五羊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价值应按原、被告均同意的2000元认定。同时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桂L257**重型自卸货车挂靠百色市鹏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桂L257**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玉开朗,被告周震是玉开朗雇请的司机。玉开朗为桂L257**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百色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并以百色市鹏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桂L257**重型自卸货车向人保百色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0日24时止,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均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4日24时止,责任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原告潘永流与原告黄理平系夫妻关系,潘振先、潘梅新、潘璐燕系潘永流与黄理平婚生子女,潘永流生于1948年12月30日,黄理平生于1957年1月23日。廖玉华与潘振先系夫妻关系,潘倩瑜、潘春斌、潘春锟系廖玉华与潘振先婚生子女,潘振先生于1984年4月26日,潘倩瑜生于2001年6月24日,潘春斌生于2005年11月5日,潘春锟生于2012年7月23日。潘振先和原告廖玉华、潘倩瑜、潘春斌、潘春锟于2011年10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平果县马头镇西街42号居住生活。潘振先从事建筑业。潘永流、黄理平系农村居民。2013年3月3日,周震驾驶桂L257**重型自卸货车由田东方向往平果方向行驶,潘振先驾驶所有人为其本人的桂L0V7**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廖政强、潘春斌由平果方向往田东方向行驶,于14时许行至国道324线1810公里00米(平果县板可加油站)路段,周震驾驶桂L257**重型自卸货车左转驶入煤场时,相对方向行驶的桂L0V7**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及时采取有效的制动、避让等措施,导致桂L0V7**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碰撞桂L257**重型自卸货车右后侧车身,造成潘振先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桂L0V7**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为,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是,周震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实施左转弯未让对向直行车先行;潘振先醉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驾驶机动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驾驶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双方的违法过错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当。于2013年4月2日作出了平公交认字(2013)第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震、潘振先负事故同等责任。潘振先受伤当日,被送到平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6日21时26分抢救无效死亡。伤情确诊为:1、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急性脑疝;3、脑挫裂伤、脑肿胀;4、颅底骨折;5、头部、顡面部多处挫裂伤。共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19433.70元。潘振先住院治疗期间,其亲人到医院陪护,护理人员从事农业。原告认为,其亲人潘振先因本案事故受伤死亡,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玉开朗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582.40元。本院认为,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是,周震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实施左转弯未让对向直行车先行。潘振先醉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驾驶机动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驾驶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双方的违法过错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当。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震、潘振先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桂L257**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人保百色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此,应由被告人保百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时,周震是履行职务行为,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玉开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周震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重大过失,不应与玉开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亲人因本案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人保百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亲人潘振先因本案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人保百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玉开朗赔偿50%给原告,并由人保百色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潘振先和原告廖玉华、潘倩瑜、潘春斌、潘春锟于2011年10月起至今一直在平果县马头镇西街42号居住生活,属城镇居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潘倩瑜、潘春斌、潘春锟的生活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年工作日,应按劳社部发(2008)3号年工作日为250天的规定确定,原告按此规定计算潘振先及护理人员日误工费应予支持。潘振先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潘振先和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及实际住院天数5天计算。原告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1000元,虽然交通费没有票据,但确实已实际发生,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应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扶养年度超过一人的按一人计算符合上述规定,应予采纳。虽然桂L257**重型自卸货车以百色市鹏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人保百色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为玉开朗,该车辆不具备挂靠百色市鹏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的构成要件,玉开朗和百色市鹏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亦自认双方不存在挂靠经营关系。被告百色市鹏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其公司不是桂L257**重型自卸货车挂靠经营单位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百色市鹏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本案损害结果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保险公司承担义务范围。依照事实及法律有关规定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项目及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潘振先医疗费19433.70元、误工费503.15元(100.63元/天×5天)、护理费382.62元(19131元/250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天×40元/天)、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丧葬费17076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86890.33元(12848元/年×11年+12848元/年×6年÷2人+4211元/年×5年÷3人)、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1000元,共计604565.80元。由被告人保百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482565.80元,由被告玉开朗赔偿50%即241282.90元给原告,扣除已赔偿38582.40元,实际尚应赔偿202700.50元,并由人保百色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永流、黄理平、廖玉华、潘倩瑜、潘春斌、潘春锟其因亲人潘振先因本案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604565.80元,由被告人保百色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482565.80元,由被告玉开朗赔偿50%即241282.90元给原告,扣除已赔偿38582.40元,实际应赔偿202700.50元,并由人保百色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潘永流、黄理平、廖玉华、潘倩瑜、潘春斌、潘春锟对被告百色市鹏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80元,减半收取5140元,由被告玉开朗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蓝必干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鲍炬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