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牌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汤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牌民初字第214号原告:汤某。被告:袁某甲。原告汤某为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志姣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冬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袁某乙。婚后,被告一直没有工作,也无经济来源,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以来,被告很少回家,有时个把月都见不到人影,打电话也不接。2009年初,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打伤原告。后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为此双方经常争吵。现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袁某乙由双方协商抚养。被告袁某甲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汤某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诸暨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生育儿子袁某乙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袁某甲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汤某与被告袁某甲于××××年××月××日在诸暨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儿子袁某乙。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应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婚姻家庭是一个人一生幸福的重要载体,需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忠实,互谅互让,才能维护的更好和更坚实。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已共同生活多年,双方更应懂得婚姻生活真谛,珍惜这段缘分,婚姻生活中产生摩擦矛盾是在所难免,双方应积极和解消除,正视现实,相互理解对方,互相宽容谅解。只要双方以子女、家庭为重,和好是有可能的。被告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要求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志姣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