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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民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0504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某某。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订婚,1984年9月20日领取结婚证,1984年10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1986年9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1991年3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甲。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成婚,婚后未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2001年4月原、被告争吵后,原告回汉中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生活十多年。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依法状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订婚,1984年9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1984年10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结婚后于1986年9月11日生长子杨某,1991年3月16日生次子杨某甲。2001年4月原告回汉中娘家生活,被告在凤翔生活,2004年次子杨某甲也到汉中与原告一起生活。2011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开庭审理中,由于原告未及时到庭应诉,法院按照裁定撤诉进行了处理。2013年3月26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虽然结婚后生有两个孩子,但均已经成年。自从2004年开始,原告与次子杨某甲在汉中生活,被告与长子杨某在凤翔生活,夫妻双方分居生活十年有余,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贯彻婚姻自由原则,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会甫代审 判员  白君梅人民陪审员  张振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