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严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8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素君、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严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余姚市陆埠镇江南村花门头的华联超市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净重1.1168克)贩卖给购毒人员江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严某当场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诺基亚手机,书证照片说明、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暂扣款票据、缴款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江某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毒品1.1168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劳暖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