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银执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蔡╳甲、蔡╳乙、蔡╳丙、唐╳╳、彭╳╳、史╳、程╳╳、史╳╳与被执行人谢╳╳、曾╳╳道路交通事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XX,蔡X甲,蔡X乙,蔡X丙,唐XX,彭XX,史X,程XX,史XX,谢XX,曾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银执字第306号申请执行人李XX,女,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县XX镇XX村XX组XX号。申请执行人蔡X甲,男,200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县XX镇XX村XX组XX号。申请执行人蔡X乙,女,200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县XX镇XX村XX组XX号。申请执行人蔡X丙,男,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县XX镇XX村XX组XX号。申请执行人唐XX,男,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县XX镇XX村XX组XX号。申请执行人彭XX,女,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县XX镇XX村XX号。申请执行人史X,女,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县XX镇XX村XX号。申请执行人程XX,女,194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县XX镇XX村XX号。申请执行人史XX(身份证号码:360622197508286236),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县XX镇XX村XX号号。委托代理人张XX,男,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九名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人)。被执行人谢XX,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村委会XX村XX号。被执行人曾XX(身份证号码:450521XXXXXXXXXXXX),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XX县XX镇XX居委会XX东组XX号。本案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XX、蔡XX、蔡XX、蔡X丙、唐XX、彭XX、史X、程XX、史XX与被执行人谢XX、曾XX道路交通事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曾绍琪已支付1000元给申请执行人李XX、蔡XX、蔡XX、蔡X丙、唐XX、彭XX、史X、程XX、史XX,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曾绍琪负担。申请执行人李XX、蔡XX、蔡XX、蔡X丙、唐XX、彭XX、史X、程XX、史XX同意本案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立案执行的(2012)银执字第306号执行案件予以结案。结案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可依法就尚未实现的债权部分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北刑一终字第46号及(2012)银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冯绵亮审判员 庞林海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第(十一)项的规定:其他需要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第(六)项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解决的事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