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松执民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建森与叶根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建森,叶根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丽松执民字第412号申请执行人:吴建森,国家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叶根海,农民。申请执行人吴建森依据已经于2013年1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丽松商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叶根海执行到款计人民币1400元。另经本院查明,在判决后,被执行人叶根海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金16000元及2000元利息。现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案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案执行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截止2013年7月10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52600元及利息。在本次终结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申请本院继续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丽松执民字第412号案本次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伟平审 判 员 周景根审 判 员 吴子长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洪美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