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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熊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3年7月28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3年7月10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4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31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31号原告熊伟,男,汉族,1982年7月25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梁更新、吴锋彬,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号鸿基大厦*****楼。负责人余兴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武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熊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锋彬,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的代理人刘武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伟诉称,2012年12月26日19时49分,原告驾驶粤S×××××号轿车在S244线青塘路段变更车道时与肖开发驾驶的湘L×××××号大货车发生碰撞,大货车失控碰断两棵树后使出路外,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司机肖开发受伤的交通事故。就本次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做出(2012)第0006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伟对事故发生有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经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粤S×××××号车辆损失为27935元,原告还支付了估价费1460元、汽车拆检费1200元、拖车费1100元、共计为人民币31685元;湘L×××××号大货车损失为118535元,原告还支付了估价费5100元、汽车拆检费4000元、拖车费2300元、吊车费8500元,共计138435元。因湘L×××××号大货车从2012年12月26日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修好期间一直处于停运状态,原告已支付了该车的停运损失费12000元(6000元/月×2月=12000元)。原告支付了伤者肖开发的医疗费15922.75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98052.75元。粤S×××××号的车主是原告,原告于2012年8月8日为粤S×××××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保险,险别包括保险金额为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000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元等,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8日零时止2012年8月7日二十四时。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包括修车费在内的各种合理损失。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险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元整;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2、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80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31695元;3、判令被告在机动车商业险中第三者商业损失险200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48435元;4、判令被告在机动车商业险中第三者商业损失险200000元内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922.75元(扣除交强险中医疗费10000元外);上述第一至第四项款项合计为人民币198052.75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我司与原告的保险合同13条规定,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与保险员一同定损;2、原告主张的伤者损失、伤者车辆损失未经我司核损,无法确定损失金额,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维修发票,其主张的损失无事实依据;3、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根据第三者商业险条款第9条第一款规定,因事故致机动车停驶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4、原告主张医疗费,我司无法确定其是否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熊伟为粤S×××××号的车主,2012年8月7日,其为粤S×××××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2年8月8日零时至2013年8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2月26日19时49分,原告驾驶粤S×××××号小车在S244线青塘路段变更车道时与肖开发驾驶的湘L×××××号大货车发生碰撞,大货车失控碰断两棵树后使出路外,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司机肖开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熊伟立即通知了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并报交警,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但未定损。2012年12月30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0006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熊伟负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未对粤S×××××号车、湘L×××××号大货车进行定损,之后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响水中队委托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3年2月5日,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3)2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粤S×××××号车辆损失为2793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付了估价费1460元、汽车拆检费1200元(900元+300元)、事故发生地至博罗县湖镇镇响水顺通停车场拖车费600元、博罗县湖镇镇响水顺通停车场至博罗县罗阳镇顺成汽车修配厂拖车费500元,两项拖车费合计1100元(600元+500元)。另2013年2月4日,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3)28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湘L×××××号大货车车辆损失为118535元,原告支付了估价费5100元、拖车费4300元(2000元+1000元+900元+400元)、吊车费6500元(15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汽车拆检费4000元(900元+900元+900元+900元+400元)。以上费用,原告提供由博罗县湖镇镇响水顺通停车场、博罗县罗阳镇顺成汽车修配厂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由博罗县建顺汽车修配厂出具的提车单,以证明湘L×××××号大货车于2013年2月26日修理完工。原告称其支付湘L×××××号大货车的停运损失12000元,并提供由湘L×××××号大货车车主叶建杰出具的收条予以佐证。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湘L×××××号大货车司机肖开发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366.7元;其后转至宜章县中医职业中专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12556.05元,以上两项医疗费合计15922.75元(3366.7元+12556.05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次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2)第0006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熊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粤S×××××号小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因此,依据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当对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并未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核定,交警部门委托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认定原告的粤S×××××号小车的损失为27935元,原告为此支付了估价费1460元;湘L×××××号大货车车辆损失为118535元,原告为此支付了估价费5100元。以上事实有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粤S×××××号小车支付的拖车费1100元、汽车拆检费1200元,为湘L×××××号大货车支付的拖车费4300元、汽车拆检费4000元、吊车费6500元,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且拖车费、汽车拆检费、吊车费为事故发生后必然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垫付了该事故中伤者肖开发的医疗费15922.75,有相关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支付湘L×××××号大货车的停运费12000元,本院认为湘L×××××号大货车属于货运车辆在停运2个月的情况下,其停运损失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业的收入酌情计为10297.8(61787元/年÷12×2)。以上粤S×××××号小车的车辆损失27935元、估价费1460元、拖车费1100元、汽车拆检费1200元;湘L×××××号大货车的车辆损失118535元、估价费5100元、拖车费4300元、汽车拆检费4000元、吊车费6500元、停运损失费10297.8元;肖开发的医疗费15922.75元,合计196350.5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理赔196350.55元给原告熊伟。二、驳回原告熊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负担,由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叶秀婷二○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赖瑜平附:适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在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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