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江山市方达物流有限公司与孙加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方达物流有限公司,孙加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161号原告:江山市方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方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崇武。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云龙。被告:孙加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鸿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志刚、姚天超。原告江山市方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加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祝朝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崇武、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加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山市方达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6日16时15分许,被告孙加谦雇佣的驾驶员张成驾驶被告孙加谦所有的苏G×××××号半挂牵引车、苏G×××××号挂车沿江山市XX线行驶至XX线大桥镇黄泥坞路段时,与祝朝章驾驶原告江山市方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H×××××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祝朝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成负事故主要责任,祝朝章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苏G×××××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孙加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抢救费、卸车费等共计人民币13117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尚需支付9117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两个交强险及主车限额为50万元、挂车限额为5万元,均保有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责者任保险。对于原告方主张车辆损失费131172元过高,原告方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在为原告方车辆定损时没有扣除残值。原告方主张的卸车费3000元,未经相应的价格鉴定机构评估,相应的证据亦不能确定真实性,同时该费用不再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原告方主张的补偿菜地、水沟、清石块费用1300元及1000元,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或价格鉴定机构评估,不能确定真实性。被告孙加谦未向本院作答辩。为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行驶证、驾驶证、身体条件证明、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方的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三、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十九页、统一发票三份、收条三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卸车费、农田补偿费、菜地补偿费。本院认为,被告孙加谦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方主张的事实及证据的抗辩,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而导致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二,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告方的主张,且证据间亦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施救费票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方的车辆损失及相应的施救费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方的车辆损失虽经保险公司定损,但未扣除残值,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无法确认存在的相应残值数额,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方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损失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提供的卸车费、农田补偿费、菜地、水沟、清石补偿费,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且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费用证据均为收条,非为正规票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孙加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6日16时15分许,被告孙加谦雇佣的驾驶员张成驾驶被告孙加谦所有的苏G×××××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号挂车)沿江山市XX线行驶至XX线大桥镇黄泥坞路段时,与祝朝章驾驶为原告江山市方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H×××××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祝朝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祝朝章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苏G×××××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的并保有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孙加谦在事故发生后通过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原告江山市方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款40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祝朝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祝朝章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系在机动车与机动车间发生,且张成系受被告孙加谦雇佣,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孙加谦作为雇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要求的卸车费、农田补偿费、菜地、水沟、清石补偿费等,因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江山市方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75375元、施救费5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苏G207**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U7**号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江山市方达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人民币127462.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因被告孙加谦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江山市方达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0元,故被告江山市方达物流有限公司尚应返还被告孙加谦人民币40000,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江山市方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40元,由原告江山市方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孙加谦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肖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汪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