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二初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丁芳英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紫薇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芳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紫薇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二初重字第5号原告丁芳英,女,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宋福庆,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负责人魏纪风,职务行长。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紫薇支行。负责人李献红,职务行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华鹏,男,汉族,系建行安阳分行员工。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翠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芳英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安阳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紫薇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安阳紫薇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文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丁芳英、被告建行安阳紫薇支行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7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8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发回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芳英委托代理人宋福庆,被告建行安阳分行、建行安阳紫薇支行委托代理人周华鹏、马翠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芳英诉称,原告在被告建行安阳紫薇支行开有银行存款账户,被告给付原告一张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卡号为4367422460540088445。2011年12月10日,原告在被告营业大厅经柜台营业窗口向卡内存入人民币12000元整,此时原告持有的银行卡内有存款余额为33723.71元。2011年12月21日,被告给原告存款结息25.67元,原告卡内的存款余额增至33749.38元,自2011年12月10日原告在被告营业窗口办理完存款业务后,原告持有的银行卡一直由原告贴身保管,且从没有使用过。2012年元月4日,原告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手续欲从原告存款账户内向税务机关缴付税款时,被告知原告存款账户内仅有余额7.28元。原告认为,被告负有向原告提供安全存、取款环境,保证原告存款资金安全和只向原告方合同主体支付存款本息的义务,被告不如约向原告支付存款的行为违背了双方储蓄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依储蓄合同向原告支付存款33749.38元及同期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建行安阳分行、建行安阳紫薇支行辩称,原告称其存款被他人盗取并报案,公安机关也予以受理,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在本案的刑事案件审结前,应依法中止审理,因被告与原告的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的刑事犯罪行为有一定的牵连性,待刑事案件查明真相,对本案的事实作出认定后,方能确定各方责任大小。根据被告与丁芳英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领用合约》,原告在建行的存款已经被其取走,其要求建行重复支付存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告丁芳英于2008年8月12日领取龙卡储蓄卡前仔细阅读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领用合约》,并签字声明“本人已仔细阅读并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依据合约之四3的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本人的行为。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的损失由本人承担。根据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户名丁芳英,卡号4367422460540088445的银行卡中的存款于2011年12月21日、22日用龙卡储蓄卡在ATM机上凭密码支取33572元(其中取现20000元,转账13590元,手续费152元)。基于双方签订的合约和上述事实,原告的存款已经被其取走,被告已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存款,其再次要求重复支付存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建行安阳紫薇支行是建行安阳分行的分支机构,其无代理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建行安阳紫薇支行无诉讼主体资格,民事责任由建行安阳分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原告丁芳英在被告建行安阳紫薇支行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申请表,办理领取了卡号为4367422460540088445的储蓄卡。在该储蓄卡申请表主卡申请人声明处,原告丁芳英签字署名,该声明第2条内容为“本人已仔细阅读并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领用合约》第四条关于密码的规定中第3款内容为“乙方(龙卡储蓄卡申领人)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避免使用易被破译的数字,并切勿将密码透露给任何他人。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甲方(中国建设银行)均视为乙方本人所为。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的损失由乙方本人承担。”另查明,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丁芳英卡号为4367422460540088445的储蓄卡中原有存款33749.38元,原告账户内款项,被他人持伪卡在郑州市建行东风路支行内ATM机凭密码连续八次共支取现金20000元,转账支取13500元,银行共计扣收手续费150元。2011年12月22日,原告账户内款项被他人持伪卡在郑州市建行文博支行ATM机转账支取90元,银行扣收手续费2元。原告账户内金额共计减少33742元。原告发现其卡内存款减少后,向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报案,该案尚未侦破。被告提交原告卡内存款被他人支取时的监控视频资料,该视频显示:取款人于2011年12月21日19时51分出现进入银行ATM机交易大厅,身穿深灰蓝色防风服,戴黑色口罩、手套、鸭舌帽及防风服外帽子,取款人五官面貌无法识别,取款人支取原告账户内款项所使用的卡片,图案无法确认,卡片边缘有红色或黄色色块,卡片外观与中国建设建行龙卡储蓄卡外观不一致,取款人在ATM机取款、转账交易时间持续十余分钟。上述事实,有原告丁芳英提交的建行龙卡储蓄卡、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被告提交的银行卡明细查询单、龙卡储蓄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领用合约、银行卡领卡签收单、监控视频资料,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丁芳英在被告建行安阳紫薇支行申领办理建行龙卡储蓄卡,被告建行安阳紫薇支行系被告建行安阳分行的分支机构,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二被告负有保障原告存款安全的义务。原告卡内存款被支取时的监控视频资料显示,2011年12月21日,取款人在郑州市建行东风路支行内ATM机凭密码对原告账户内存款进行取款转账交易,取款人所使用的卡与中国建设建行龙卡储蓄卡外观不一致,原告称他人持伪造卡从原告账户中取款转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不能确认该取款人所使用的卡为伪造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称其存款被盗取,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在本案的刑事案件审结前,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储蓄合同纠纷,依据相关规定,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本案可独立于刑事案件受理和审理,不受先刑后民的限制,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银行卡信息及密码如何泄露,但被告建行安阳紫薇支行作为发卡行接受了伪造银行卡交易,未尽谨慎审查义务,造成原告银行账户内资金损失,被告对此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丁芳英作为持卡人,银行卡交易密码由其设置保管,因密码的私密性和唯一性,原告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责任,致密码泄露,他人凭密码支取原告账户内存款,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认原、被告对原告账户内资金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因他人取款转账交易,原告账户内资金减少33742元,故被告建行安阳紫薇支行应给付原告资金损失16871元。二被告辩称,被告建行安阳紫薇支行无诉讼主体资格,该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二被告均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建行安阳分行系被告建行安阳紫薇支行的上级银行,其应就本案承担补充给付责任。被告辩称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领用合约》,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本人的行为,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的损失由本人承担;该约定适用的前提应当是使用真实银行卡进行交易,本案原告账户内存款系被他人持伪造卡支取,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紫薇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芳英存款16871元;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对上述款项16871元承担补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丁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元,原告丁芳英负担321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紫薇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负担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 震审 判 员 孙莉莉审 判 员 王 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