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曹金凤与姜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金凤,姜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210号原告:曹金凤。被告:姜国民。原告曹金凤与被告姜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耀中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金凤诉称:被告姜国民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姜国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姜国民未作答辩。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姜国民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曹金凤与被告姜国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属于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国民给付原告曹金凤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姜国民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耀中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郑和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