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厦门博智贸易有限公司与坤联(厦门)照相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博智贸易有限公司,坤联(厦门)照相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厦门博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鸿图苑金龙阁212单元。法定代表人许良省,总经理。被告坤联(厦门)照相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北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瑞霖。原告厦门博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智公司)与被告坤联(厦门)照相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良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智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多年的客户,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料米。双方对账至2013年3月1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达267211.25元。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67211.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360.56元(未付货款部分的5%)。被告坤联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6年开始向被告供应塑料米,由被告业务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送货情况,送货单备注中规定超期付款加收每日2%的滞纳金。原告与被告就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止的交易情况通过传真的形式进行对账,截止2013年3月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为267211.25元。而后,原告经催讨欠款未果,遂于2013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博智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坤联公司结欠原告博智公司货款267211.2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坤联公司理应及时向原告博智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但被告坤联公司至今尚未支付该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博智公司要求被告坤联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67211.25元及违约金13360.56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坤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坤联(厦门)照相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博智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67211.25元及违约金13360.5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9元,由被告坤联(厦门)照相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强人民陪审员 许政郎人民陪审员 黄赛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叶炎乾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