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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王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XX与蓝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蓝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王民初字第48号原告XX,男,1983年10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文文,女,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蓝廷,男,1982年11月1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安,职务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6457704-9。委托代理人王增涛,男,1981年10月28日生,汉族。原告XX诉被告蓝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文文,被告蓝廷,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增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2年8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蓝廷驾驶鲁B×××××小客车沿蓝家庄村间路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村间路南向北行驶至此,被告汽车前头与原告汽车前头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崂山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6091.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蓝廷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请求依据证据依法判定。青岛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各项损失应根据交强险条例条款及人身损害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及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蓝廷驾驶鲁B×××××小客车沿蓝家庄村间路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村间路南向北行驶至此,被告蓝廷驾驶的鲁B×××××小客车前头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前头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于当日至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门诊及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9273.79元(其中住院花费18385.79元中部分自负和全额自费9054.86元),被告蓝廷垫付6000元。2012年8月30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蓝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3月20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XX右胫腓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青岛中泰新岳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2012年上半年月平均收入3409元。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提交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原告自认其月收入2000至3000元。原告提交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6个月,12-18个月后需进行二次手术,费用为6000元。经质证,两被告均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医院出具相关休息证明每次最长不应超过一个月,并且医院无权出具二次手术花费的结论。原告提交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之子杨建鹏2007年8月13日出生。经质证,两被告均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欲证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经质证,两被告均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另查明,鲁B×××××车的车主为被告蓝廷,该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承保人均为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限内。还查明,原告系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凉泉社区居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出生医学证明、收入证明、证明、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被告蓝廷提交的保险单,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蓝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蓝廷应对此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分析如下:1、关于医疗费19273.7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病案及相关医疗费票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两被告虽辩称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收据、发票无病历佐证,但根据原告病情及其治疗情况,可以确认上述单据亦系原告因该事故所进行的挂号、拍片等必要、合理的诊疗花费,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愿主张360元(12元×30天),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3、关于误工费21816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7个月,根据原告的病历、病案、医院出具的证明及伤残鉴定报告出具的时间,本院确认误工时间为202天(自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故误工费为20698元(37399元÷365天×202天)。两被告虽辩称被告曾自认月收入仅2000-3000元,但其提交的询问笔录并无原告本人签名确认,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护理费3073元,根据原告提交病案,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故原告护理费本院确认为3073元(37399元÷365天×365天)。5、关于交通费300元,结合住院时间、原告伤情及往返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该费用以180元(6元×30天)为宜。6、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系崂山区居民,故对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伤残鉴定报告,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鉴定结论作出时原告未满60周岁,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另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而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做出时其子杨建鹏5周岁,其子有原告及其配偶2名扶养人,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254.15元(20391元×13年÷2人×10%),但原告仅主张12234.6元,此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共计为76524.6元(64290元+1223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在事故中致十级伤残,必然遭受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应当给予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以示安慰,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依法确认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19273.7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19633.79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含自费药9054.86元),超过部分9633.79元由被告蓝廷赔偿原告,因被告蓝廷就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处投有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9633.79元。原告的误工费20698元、护理费3073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7652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1475.6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1109.3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被告蓝廷垫付6000元,原告应将该款返还被告蓝廷。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此范围内的,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经济损失人民币121109.3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中6000元直接给付被告蓝廷);二、驳回原告XX对被告蓝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2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322元,由原告负担13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19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思清审 判 员  孙 未人民陪审员  段学林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侯一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