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民初(二)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与林××、梁××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times,林×&times,梁×&times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二)字第100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林××。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梁××。委托代理人王××。原告张××与被告林××、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社刚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晓担任记录。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林××、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自2009年10月23日起,被告林××共分12次从原告处购买共计人民币16245元的服饰,未付款。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林××支付货款,其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甚至躲着原告;被告梁××为被告林××的配偶,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的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24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梁××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0月23日《顿牌男装秋某服饰广某某代理出库单》(货款金额5560元)、2009年11月2日《顿牌男装秋某服饰广某某代理出库单》(货款累计总金额6190元)、2009年11月7日《顿牌男装秋某服饰广某某代理出库单》(货款累计总金额6360元)、2009年11月12日《顿牌男装秋某服饰广某某代理出库单》(货款累计总金额8235元)、(未注明年份的)11月16日《顿牌男装秋某服饰广某某代理出库单》(货款累计总金额10075元)、(未注明年份的)11月20日《顿牌男装秋某服饰广某某代理出库单》(货款累计总金额10450元)、2009年11月28日《顿牌男装秋某服饰广某某代理出库单》(货款累计总金额13900元)、(未注明年份的)12月9日《顿牌男装秋某服饰广某某代理出库单》(货款累计总金额15740元)、2009年12月10日《顿牌男装秋某服饰广某某代理出库单》(货款累计总金额15835元)、2009年12月21日《顿牌男装秋某服饰广某某代理出库单》(货款累计总金额16035元)、(未注明年份的)12月22日《顿牌男装秋某服饰广某某代理出库单》(货款累计总金额16135元)、2009年12月24日《顿牌男装秋某服饰广某某代理出库单》(货款累计总金额16245元)十二份,证明被告林××从原告处购买价值人民币16245元的服装及未支付货款的事实,也没有约定付款期限的事实。2、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柳州市结婚登记介绍信四份,证明在发生该笔业务期间,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所以要对该债务承担共同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梁××共同辩称,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原告诉请中所写的事实理由部分,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供的十二份所谓服装材料购货凭证来看,形成的时间是最早2009年10月23日,没有年份的我们也认为它也是2009年时间段的,最后一单最晚也是2009年12月24日,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09年12月25日计算,截止原告起诉2013年5月14日,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林××、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因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林××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245元以及被告梁××与被告林××系夫妻关系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9年10月23日起,被告林××分别12次向原告购买价值共计人民币16245元的服饰,并均在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但未约定付款期限。由于被告林××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引起本案讼争。本院认为,被告林××每次都在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林××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1、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和被告林××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之日起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林××支付货款人民币1624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货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此外,被告梁××与被告林××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林××的上述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梁××对被告林××的上述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梁××向原告张××支付货款人民币16245元;二、被告林××、梁××向原告张××支付货款利息(该利息的计算:以应付货款人民币16245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元(原告张××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林××、梁××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社刚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韦 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