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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行终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高建斌与石家庄市桥西区民政局其他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建斌,石家庄市桥西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石行终字第00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斌,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民政局。住所地石家庄市南二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姜凤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白爱宁,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乔酉超,该局优抚科科长。上诉人高建斌因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民政局(下简称桥西民政局)作出的《石家庄市桥西区民政局关于高建斌反映要求享受采暖补贴问题的答复意见》行政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的(2013)西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11月21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作出石政发[2007]57号文件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城市特困群众和重点优抚对象实行采暖费补贴的通知》(下简称《市政府采暖费补贴通知》),通知规定的补贴范围为:凡是市内五区及高新区2007年11月15日在册的城市低保户、特困职工家庭和享受民政部门发放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民兵民工),均可享受一种采暖费补贴。原告高建斌系因公致残的七级伤残人民警察。2013年1月15日,高建斌向被告桥西民政局请求答复关于重点优抚对象采暖补贴问题。桥西民政局于2013年1月17日对高建斌作出《石家庄市桥西区民政局关于高建斌反映要求享受采暖补贴问题的答复意见》(下简称《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根据《市政府采暖费补贴通知》关于补贴范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不在享受范围内。高建斌对此答复不服,于2013年2月4日向石家庄市民政局申请行政复议,石家庄市民政局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石民复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桥西民政局的答复意见。高建斌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销桥西民政局作出的其不享受政府采暖补贴的答复。原审认为,《市政府采暖费补贴通知》明确规定补贴范围中不包括伤残人民警察,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规定现役残疾军人抚恤和优待中没有采暖补贴项目。桥西民政局根据《市政府采暖费补贴通知》关于补贴范围的规定,对高建斌作出的《答复意见》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建斌的诉讼请求。高建斌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桥西区人民法院的(2013)西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书和桥西民政局的《答复意见》,判令桥西民政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主要理由为:1、根据《警察法》第41条规定,伤残警察与现役残疾军人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而现役残疾军人和退役残疾军人享受国家同样的优待,因此,伤残警察与残疾军人(包括现役残疾军人和退役残疾军人)享受国家同样的优待。2、现役残疾军人和退役残疾军人均属于国家重点保障的优抚对象,而伤残警察与现役残疾军人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因此,伤残警察与现役残疾军人和退役残疾军人都属于国家重点保障的优抚对象。3、《市政府采暖费补贴通知》中采暖补贴范围虽未列举伤残警察,但包含了与现役残疾军人享受国家同样优待的退役残疾军人,而伤残警察与退役残疾军人均享受民政抚恤补助,因此,伤残警察与退役残疾军人均享受采暖补贴的权利。被上诉人桥西民政局答辩称:1、我局负责管理的是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抚恤优待工作,上诉人依据的《警察法》第41条指的是“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与因公致残的现役军人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警察法》并未规定伤残人民警察可以与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同样的抚恤和优待,而且,《军人抚恤和优待条例》和《河北省实施〈军人抚恤和优待条例〉办法》均没有“采暖补贴”这一项,即“采暖补贴”不属于现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2、上诉人作为伤残警察,属于民政部门管理的优抚对象,但“优抚对象”不等同于“重点优抚对象”,“重点优抚对象”不是一个法定概念,而是根据文件所表述的特定对象;“残疾军人”与“伤残人民警察”虽然同属于我区管理的优抚对象,但两者之间无对等关系。没有法定概念阐述“残疾军人”的含义中包含“伤残人民警察”。3、根据《市政府采暖费补贴通知》的精神,采暖补贴资金发放渠道被列入“其他城镇社会救济”科目,而非“优抚”科目,该通知并不单纯是一项优抚政策,而是市委、市政府的一项民心工程,市政府有权确定哪些优抚对象属于此次享受政策的重点人员。我局严格按照上级文件执行有关政策,上诉人断章取义,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桥西民政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高建斌《请求答复关于重点优抚对象采暖补贴问题》;2、高建斌《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复印件;3、石家庄市民政局作出的石民复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桥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桥西区民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西证办发[2012]29号);5、《市政府采暖费补贴通知》;6、《石家庄市财政局石家庄市民政局关于下达2012-2013年度城市低保户、特困户和重点优抚对象采暖补助资金的通知》(石财社[2012]107号)。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虽然《警察法》第41条规定:“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与因公致残的现役军人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但根据《军人抚恤和优待条例》和《河北省实施〈军人抚恤和优待条例〉办法》的规定,对残疾军人的抚恤和优待项目中并不包括“采暖补贴”,即“采暖补贴”并不是国家法定的适用于残疾军人的优抚项目。《军人抚恤和优待条例》虽然规定适用的主体包括现役残疾军人和退役残疾军人,但现役残疾军人和退役残疾军人在适用条件、管理部门、发放主体和优抚内容等方面并不完全相同,高建斌依据《警察法》第41条,认为伤残警察与退役残疾军人在享受国家抚恤和优待方面完全等同的观点不能成立。高建斌作为伤残警察,属于民政部门管理的优抚对象,但“优抚对象”不等同于“重点优抚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并不是一个法定的特定性概念,其具体包括的对象并不固定,其对象范围取决于具体优抚内容的性质、适用条件和人员类别等,不同的优抚政策可能适用于不同的人群,其所适用的对象并不完全相同。《市政府采暖费补贴通知》规定的“采暖补贴”是市委、市政府的一项惠民政策,不是法定的优抚项目,其适用范围应仅限于通知规定的特定对象,该通知规定的补贴范围并不包括伤残警察,因此,高建斌不属于通知规定的适用主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建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建章审判员  杨聚存审判员  徐进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丛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