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裴兰海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裴兰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7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系本案的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裴兰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兰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董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雯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人裴兰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5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裴兰海打电话约被害人董某到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烤活鱼店见面。当日1时许,董某与被害人鲁某某乘坐朋友佘某某驾驶的比亚迪小车来到该店,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期间,裴兰海持刀捅伤鲁某某的大腿,并伙同其他人对董某拳打脚踢。董某逃跑,裴兰海等人即持刀追砍董某,致董左手手腕、手背、手臂受伤。随后,裴兰海等人逃离现场。2012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在厚街镇寮厦村汇森鞋城附近出租屋将裴兰海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害人鲁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本案的有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裴兰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原告人董某诉称,2012年5月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约原告人到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烤活鱼店见面,原告人遂与朋友鲁某某、佘某某一同前往。到达上述小店后,被告人先与鲁某某发生争吵并持匕首将鲁捅伤,接着与其他四名男子持刀追砍原告人,致原告人的手背、手臂被砍伤,原告人逃避未果,又被被告人持刀砍伤左肩,致原告人受重伤,七级伤残。为此,诉请判令被告人裴兰海赔偿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9096元、交通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15179.84元,共计266275.84元。原告人并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户籍证明、东莞康华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原告人银行账户对账单等证据。在法庭上,被告人裴兰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被害人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辩称他没有持刀砍伤被害人。对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答辩称原告人诉求的金额过高,且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裴兰海打电话约被害人董某到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烤活鱼店见面。当日1时许,董某与被害人鲁某某乘坐朋友佘某某驾驶的比亚迪小车来到该店,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期间,裴兰海持刀捅伤鲁某某的大腿,并伙同其他人对董某拳打脚踢。董某逃跑,裴兰海等人即持刀追砍董某,致董左手手腕、手背、手臂受伤。随后,裴兰海等人逃离现场。2012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在厚街镇寮厦村汇森鞋城附近出租屋将裴兰海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外伤致左前臂尺神经及多处肌腱断裂,恢复后左手中指、无名指、小指不能对指握物,左腕不能屈曲)。被害人鲁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董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于2012年5月3日凌晨0时25分许,裴兰海(外号“海龙”)打电话叫他去厚街寮厦市场华仔烤活鱼店吃宵夜,途中他见到朋友佘某某驾车和鲁某某经过,遂叫佘送他去到上述小店。到达后,裴兰海先质问鲁某某是否认识“阿亮”,与裴一起的“龙烈”则一拳打向他,被他挡住。此时,他听见裴兰海喊“砍死阿浪”,“龙烈”和另外4名男子就拿着砍刀追砍他,他被砍伤左手手腕、手臂等部位。他逃到马路对面后被“龙烈”等人抓回小店门口,他见佘某某的汽车车窗被人砸烂,佘被人围住,鲁某某已不在场。接着,裴兰海拿着砍刀走过去对他拳打脚踢,称他砸了裴的场子,还用砍刀砍了他的左肩膀,之后他被朋友送到医院治疗。事后他听说当时鲁某某也被人刺伤了,但不知是何人所伤。董某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能准确辨认出被告人裴兰海。2.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案发当日凌晨1时许,“阿虎”驾车载他经过厚街寮厦市场时,“阿浪”走过去叫“阿虎”顺路车其到一烤活鱼店。到了烤鱼店下车后,裴兰海过去问他是否跟着“阿亮”混,他称不认识此人,裴就持匕首捅了他左大腿一下,再捅时被他挡住。接着,另一男子持砍刀砍向他,被他推开。随后他逃离现场,自行到医院治疗。鲁某某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能准确辨认出被告人裴兰海。3.证人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驾车载着鲁某某行经寮厦市场时,董某拦住他的车,叫他送其到一烤活鱼店。到了烤活鱼店门口,董某下车,“海龙”就走过去对董某拳打脚踢,几名男子也拿着刀走过去,董某见状就跑,有两名男子追了过去。接着,“海龙”叫鲁某某下车,并质问鲁是否跟“阿亮”混,鲁某某称不认识此人,“海龙”就持匕首捅了鲁的左大腿几下,又有一些男子持砍刀想砍鲁某某,鲁就马上逃走了。然后,有一名男子就拿着砍刀,用刀背砸他的汽车。过了一段时间后,董某被两名男子抓了回去,“海龙”就持砍刀砍了董的左手几下,有人见董某左手流血,就叫“海龙”停手,董某随后就离开了。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凌晨1时许,她听到有人在厚街镇寮厦市场旁的华仔烤活鱼店打架,但她没有见到打架过程。还证实当晚一名叫“海龙”的男子在上述烤活鱼店吃宵夜。郑某某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能准确辨认出被告人裴兰海就是她上述所称叫“海龙”的男子。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他在现场附近摆摊,见到4名男子拿砍刀砸停在华仔烤活鱼店门前的一辆黑色小车,一名叫“阿浪”的男子被上述持刀男子砍伤,左手流血。一名叫“海龙”的男子见他过去看,还踢了他几脚,打了他几耳光,叫他离开。“海龙”是寮厦村的混混,“阿浪”就是被“海龙”那伙人打伤的。张某某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能准确辨认出被告人裴兰海就是他上述所称叫“海龙”的男子。6.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经过厚街镇寮厦市场旁的华仔烤活鱼店门口,见到一辆黑色小车被人敲碎玻璃,一名男子站在车尾,身高约175cm,光头。还有一名男子蹲在地上,地上有血,该男子右手护着左手。然后,站在车尾的男子拿一张木凳打了蹲在地上的男子头部一下,他随即离开。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他见到约4名男子在华仔烤活鱼店附近追砍董某,董的左手被砍伤,他听附近的人说是“海龙”等人殴打董某,还说“海龙”又砍人了。他当时报了警,但不敢过去,就离开了。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他见到“海龙”和四五名男子拿着砍刀在华仔烤活鱼店附近围住董某,董蹲在地上。“海龙”拿砍刀往董某肩膀砍了一刀,其他几名男子就对董某拳打脚踢。然后,他见有人扶着董某离开,他就回出租屋了。李某某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能准确辨认出被告人裴兰海就是他上述所称叫“海龙”的男子。9.证人方某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他和朋友在厚街镇寮厦村华仔烤活鱼店吃宵夜,见到“阿龙”等人在另一桌吃宵夜,双方打了个招呼。他先和朋友离开,之后的事情不清楚。方某文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能准确辨认出被告人裴兰海就是他上述所称叫“阿龙”的男子。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寮厦市场华仔烤活鱼店,以及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1.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鲁某某伤后就诊情况。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2年5月24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因外伤致左肩胛骨骨折,所受损伤已达轻伤标准,是否重伤需待伤情稳定后补充鉴定;同年8月28日经补充鉴定,董某因外伤致左前臂尺神经及多处肌腱断裂,恢复后左手中指、无名指、小指不能对指握物,左腕不能屈曲,所受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害人鲁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伤情照片证实上述两名被害人所受损伤的具体情况。1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裴兰海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14.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8月15日16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汇森鞋城附近一出租屋将被告人裴兰海抓获。15.被告人裴兰海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供述于2012年5月2日23时许,“阿飞”打电话给他,称被“阿浪”索要“保护费”。次日凌晨0时许,他到厚街镇寮厦市场旁的华仔烤活鱼店和“阿文”等人吃宵夜。期间,他想起“阿飞”之前说的话,就打电话约“阿浪”到烤鱼店商谈。约20分钟后,“阿浪”、“小虎”和两名陌生男子乘一辆黑色比亚迪汽车去到烤鱼店。“阿浪”下车后,他就上前问“保护费”的事,但“阿浪”态度很不好,他生气就踢了“阿浪”两脚,还打了其两耳光。“小虎”见状就过去打他,被他踢了两脚。此时,正在附近的朋友“大鹏”、“小强”见到他和对方打架,就与他一起对“阿浪”和“小虎”拳打脚踢,“小虎”被打后逃跑,他就追了约20米,把“小虎”拉回去,没有再打对方了。而“大鹏”则去追“阿浪”,但很久都没有再回烤鱼店,他就放了“小虎”,然后离开。他不知道上述汽车是谁砸的,也不知道“大鹏”有无使用刀具。辩称他没有持刀砍“阿浪”。裴兰海通过对36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能准确辨认出被害人董某就是他上述所称叫“阿浪”的男子。另查明,被害人董某受伤当日先到东莞市厚街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17.79元,于2012年5月3日至9日在东莞康华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3194.04元。出院医嘱:1.维持上肢悬吊及前臂石膏托外固定4周;2.保持伤口干洁,术后14天拆线;3.门诊随诊。本院认为,被告人裴兰海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七级伤残),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兰海犯罪的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害人董某及证人佘某某、李某某均指证案发时被告人裴兰海持砍刀砍伤被害人董某的左肩部,以上证据互有关联,能相互印证,且有相关的病历资料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裴兰海在案发时持刀砍伤被害人董某的事实。故被告人提出他没有持刀砍伤被害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裴兰海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诉赔损失有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范围、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人共提供3张医疗费票据,其中1张就诊人姓名为“黄某”,就医地点为增城市,费用为29.5元,但记载的就诊人与本案无关,就医地点亦与原告人所陈述的地点不符,不足以证实是原告人因本案导致的损失,不予采信作为计算原告人医疗费的证据。另外2张医疗费票据真实、有效,据此计算原告人的医疗费为3611.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即原告人诉求的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50元/天×住院时间6天=300元。3.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人诉求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供有关票据,根据原告人就医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以500元计算。4.营养费1000元。营养费应根据伤情、伤残程度计算,伤残十级至七级不超过1000元。原告人主张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人主张其工资以日薪75.8元计算,并提供了其工资通过银行代发记录,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2年5月3日至同年8月27日,共计147天。故误工费计算为147天×75.8元/天=11142.6元。原告人诉求误工费9096元,未超出上述标准,原告人有权处分其诉权,误工费按照原告人诉求的9096元计算。以上五项费用共计14507.83元,应由被告人裴兰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人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提出的民事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兰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二、限被告人裴兰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4507.8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勇军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燕平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