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筠连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进(绰号王大娃),男,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1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筠连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同年2月24日被罚款1000元;2008年3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3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筠连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王进分别以50元、100元不等的价格将毒品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某某(沈六咡)、邹某某(邹九斤)、黄某某(黄七咡)等人吸食。2013年3月11日10时许,吸毒人员邹某某、黄某某在被告人王进家向其购买毒品时被筠连县公安局民警挡获,民警当场起获海洛因可疑物4.766克。经鉴定:在送检白色粉末状物体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王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王进在其家向吸毒人员邹某某(邹九斤)、黄某某(黄七咡)贩卖毒品时被筠连县公安局民警挡获。公安机关在王进卧室内查获并扣押海洛因疑似物24小包,毛重2.887克,净重2.061克;在王进上衣口袋查获并扣押一包用蓝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毛重2.847克,净重2.705克;在邹某某裤兜内查获并扣押海洛因疑似物1小包,毛重0.24克,净重0.12克,该毒品为邹某某向王进所购买。经分别抽样送检,该送检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自2013年以来,王进多次以零包形式向吸毒人员沈某某(沈六咡)、邹某某、黄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情况。2、搜查笔录、毒品疑拟物称重记录、筠连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2013年3月11日10时许,筠连县公安局民警在王进卧室内查获并扣押用蓝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20小包,毛重2.887克,净重2.061克;在王进上衣口袋查获并扣押一��用蓝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毛重2.847克,净重2.705克;在邹某某裤兜内查获并扣押海洛因疑似物1小包,毛重0.24克,净重0.12克。3、抽样检测记录、(川)公(宜)鉴(化)字(2013)226号检验意见书,证实公安民警分别从上述扣押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提取0.1克送检,均检出海洛因成分。4、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王进、黄某某、邹某某系吸毒人员。5、证人证言1)李某某(绰号李二娃、娃娃)证言,证实2013年2月23日上午,巡司镇黄荆村七组的“王大娃”喊他帮其贩卖毒品,并承诺每天给他100元后,他帮“王大娃”向“沈六咡”贩卖过一次海洛因,向“小大娃”贩卖过三次海洛因。2)沈某某(绰号沈六咡)证言,证实她是吸毒人员。2013年农历正月初八,她在“王大娃”家向“王大娃”购卖了一包50元的海洛因;正月十四,她到“王大娃”家购买毒品时,“王大娃”喊“李二娃”卖了一包50元的海洛因给她;次日,她到“王大娃”家购买海洛因时,看见“九斤”进“王大娃”家找“李二娃”买了一包50元的海洛因,她也进去找“李二娃”买了一包;3月11日,她准备到“王大娃”家去购买毒品,刚进“王大娃”家时就被抓了。3)邹某某(绰号邹九斤)证言,证实他是吸毒人员。他自2013年正月十五以来,他向“王大娃”购买了六次海洛因,前五次都是购买的一包50元的海洛因,案发当日公安机关现场挡获的是第六次,他当时购卖的两包海洛因,用注射器注射了一包,被公安民警查获一包。4)黄某某(绰号黄七咡)证言,证实他是吸毒人员。2013年3月11日,他向“王大叔”购买海洛因吸食时,看见一个人向“王大叔”购买了两包50元/包的海洛因,这个人用注射器注射了一包,后就被公安民警抓了。在这之前的3月9日、10日,��向“王大叔”购买过两次海洛因。5)陈某某证言,证实黄某某是她的男朋友。2013年3月11日上午,黄某某带她到“王大娃”家,他看见“王大娃”卖了一包50元的海洛给黄某某,并看见一个人向“王大娃”购买了两包50元/包的海洛因,这个人用注射器注射了一包,后就被公安民警抓了。6、辨认笔录,证实经王进辨认,沈某某、邹某某、黄某某分别是向其购买毒品的“沈六咡”、“邹九斤”、“黄七咡”;李某某就是“李二娃”。7、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王进被民警抓获的情况。8、户籍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进犯罪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筠公(禁)强戒决字(2006)第10号强制戒毒书、公(行)决字(2006)第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08)绍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宜筠公强戒决强戒决字(2010)第000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王进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1月25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同年2月24日被罚款1000元;2008年3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3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筠连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10、被告人王进亦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进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处刑罚,并处罚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进的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晓兵代理审判员  陈洪权人民陪审员  田顺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