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邹仕文与林光慧、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仕文,林光慧,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民初字第711号原告:邹仕文。委托代理人:黄万钞。被告:林光慧。委托代理人:李先真。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斯春临。委托代理人:郑钦良。原告邹仕文为与被告林光慧、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则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仕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钞、被告林光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仕文起诉称:2012年1月14日中午,被告林光慧驾驶浙C×××××小型轿车,沿苍南县龙港镇彩虹大道北往南方向行驶,当天12时10分许,途经苍南县龙港镇彩虹大道与规划一路交叉口时,遇原告邹仕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自左往右横过道路时,措施不及,车辆碰撞二轮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邹仕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光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邹仕文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温州和平整形医院治疗,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林光慧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余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另经查,肇事车辆浙C×××××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请判令被告:一、林光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各项损失合计40872.04元(已扣除被告林光慧垫付的医疗费22887.64元及支付的现金1000元);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先行赔偿,如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继续赔付;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邹仕文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林光慧主体资格的事实;3、驾驶证,证明被告林光慧具备驾驶资格的事实;4、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车主登记情况的事实;5、公司登记情况,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体资格的事实;6、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8、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治疗情况的事实;9、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的事实;10、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支出及用药情况的事实;11、鉴定书,证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评定情况的事实;12、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支出情况的事实。被告林光慧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二、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2887.64元,另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三、护理费应以每天85元计算,交通费、营养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四、原告超出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以被告承担70%为宜。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林光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金额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浙C×××××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未投保商业险;二、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合理,保险公司仅需赔偿28607元;四、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予承担。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林光慧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至证据12均是真实的,没有异议。对被告林光慧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也没有异议。针对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8、证据10至证据12,以及被告林光慧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也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可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的事实,但其中的救护车费不属于医疗费用的范围,应予扣减,其他的医疗费用应由本院结合医疗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同日转入温州和平整形医院治疗,住院20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车祸伤,于2012年2月4日出院。2013年1月17日,原告以右内踝骨折术后、右腓骨多段骨折为由,再次入住温州和平整形医院治疗,住院6天,于2013年1月23日出院。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林光慧为其垫付医疗费22887.64元,另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2012年7月23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二期取内固定费用等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3月7日分别作出温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23号、第223-1号鉴定文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邹仕文损伤及后遗症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邹仕文误工期限评定为223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3、被鉴定人邹仕文内固定物已拆除,无需评估。为此,原告邹仕文支付鉴定费148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C×××××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林光慧,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87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34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应由被告林光慧承担事故责任的80%,原告邹仕文承担事故责任的20%为宜。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浙C×××××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原告可以直接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林光慧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可相应得以免除。本案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可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所掌握的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剔除不属于医疗费用的交通费150元(已在本案中另项确定赔偿),确定为28501.98元(含被告林光慧垫付的医疗费22887.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合计住院26天,按20元/天标准计算,应为52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90日,酌情确定2700元。4、护理费:应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90日,确定为9884.47元(40087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223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故应参照2012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434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16948元,未超出上述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定。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酌情确定为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原告伤势,依法不予确定。8、鉴定费:系因事故发生的实际支出,根据其提供的票据,确定为148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0634.45元(含被告林光慧垫付的医疗费22887.64元)。对原告诉请赔偿不合理项目和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误工费16948元、护理费9884.47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7432.4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医疗费2850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31721.98元。故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27432.4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37432.47元。其余部分23201.98元,按前述的责任分担,应由原告邹仕文自行承担4640.4元,被告林光慧承担18561.58元。被告林光慧所承担的赔偿金额18561.58元,由于其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3887.64元,故在本案中不再赔偿,其所多支付原告的款项5326.06元,可在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的同时予以直接扣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邹仕文各项损失37432.47元;二、林光慧多支付给邹仕文的款项5326.06元,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予以直接扣回;三、驳回邹仕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411元,由邹仕文负担109.5元,林光慧负担3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范则共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玲栗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造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1000040285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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