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辽民一终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沈阳川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盘锦金都置业有限公、盘锦辽河油田天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文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川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盘锦金都置业有限公司,盘锦辽河油田天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文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辽民一终字第00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川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洪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皓,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金都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乃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皓,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盘锦辽河油田天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凡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辉,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审第三人:王文华,盘锦人禾小区项目部总经理。上诉人沈阳川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沈阳川渝公司)与被上诉人盘锦金都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金都公司)、原审第三人盘锦辽河油田天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旭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文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1)盘中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沈阳川渝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2月8日,沈阳川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1年4月22日,金都公司与大连苏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人禾小区工程补充条款协议书》。2011年4月29日,大连苏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与第三人王文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王文华;2011年5月2日,大连苏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王文华将“人禾小区”二期工程整个主体框架工程承包给沈阳川渝劳务公司。合同签订后,沈阳川渝公司组织500多名施工工人进入施工现场开始施工。施工期间金都公司向沈阳川渝公司的施工工人支付5104750元承包费。2011年9月工程竣工后,沈阳川渝公司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10元主张承包费,金都公司却违反约定告知沈阳川渝公司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0元计算承包费,否则拒绝结算承包费。沈阳川渝公司迫于需要给500名施工工人年底发放工资回家的压力,受胁迫在该合同上签字。2011年10月27日、28日,盘锦市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违法召集沈阳川渝公司的施工工人擅自定价发放工资,如不按其定价领取则一分钱也不给,大多数施工工人受胁迫领取了部分工资。盘锦市劳动监察大队共违法发放工资5103400元。2011年11月3日,金都公司出具结算人禾小区二期施工主体工程面积及主体工程款确认单,确认沈阳川渝公司主体框架施工面积为65653平方米,承包主体框架以外发生用工费192400元;金都公司在二份确认单中告知沈阳川渝公司已施工的主体框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0元计算承包费;并且私自设立名目扣除主体框架罚款1727500元。金都公司作为发包方违反约定不按期支付承包费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在施工完成后擅自降低承包费的行为是违约的行为,私自设立名目罚款的行为是违法的行为。综上,请求:1、判令金都公司支付施工劳务费4243565元;2、判令金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金都公司辩称:金都公司与沈阳川渝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沈阳川渝公司起诉错误,金都公司作为建设方只是将工程发包给施工方大连苏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苏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苏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解除合同后,又与天旭公司重新签订施工合同,金都公司从未和沈阳川渝公司约定过承包费。金都公司也不知道王文华与沈阳川渝公司签订合同,王文华无权代表其挂靠的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分包他人,其转包、分包行为无效。现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金都公司已将相应的工程价款按照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规定的拨款进度,支付给王文华所代表的承包人,按照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价款计费标准所计算的造价,金都公司已全额拨付完毕,不再拖欠王文华承包费用,发包方并未欠付工程款,无须向沈阳川渝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及理由,归纳争议焦点为:1、沈阳川渝公司对金都公司有无诉权;2、金都公司是否尚欠第三人王文华工程款。针对争议焦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沈阳川渝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人禾小区补充条款协议书,3、人禾小区二期承包合同,4、人禾小区二期整个主体框架工程项目承包合同,5、施工现场监理确认书,6、结算人禾小区主体工程面积确认书,7、结算人禾小区二期施工主体工程款确认书,8、拖欠工资发放登记表,9、王锁的证言。以上证据用以证明金都公司拖欠沈阳川渝公司的施工费4243565元。经审查,沈阳川渝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没有金都公司与沈阳川渝公司直接结算工程款的内容;沈阳川渝公司提交的证据6、7、8、9,金都公司与第三人王文华不予认可,且沈阳川渝公司提交的证据6、7、8是复印件,证据9是沈阳川渝公司自己的施工工人的证实材料,沈阳川渝公司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其证明金都公司欠其工程款的事实主张,不应确认。针对争议焦点,为反驳沈阳川渝公司的请求,金都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人禾小区工程补充条款协议书,2、内部承包协议书,3、金都公司与第三人天旭公司签订《补充条款协议书》、4、工程预算书,5、关于对王文华拨款及施工人员工资发放情况表,6、拨款明细。以上证据证明金都公司与沈阳川渝公司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金都公司已向承包人王文华拨付全部工程款,并已超付,王文华承包的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经庭审质证,第三人王文华承认金都公司已足额拨付其工程款。因金都公司是本案工程的发包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天旭公司和王文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本案的沈阳川渝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诉讼请求不变,只是要求金都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不要求第三人天旭公司、王文华承担给付责任;第三人王文华称不欠沈阳川渝公司款,且金都公司将现已完成的形象进度款全部拨付完毕,人禾小区二期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沈阳川渝公司对金都公司不欠第三人工程款的说法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又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4月22日,金都公司与大连苏苑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大洼县新立镇人禾小区二期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4月29日大连苏苑建筑工程公司营口分公司与王文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王文华个人承包人禾小区二期工程;2011年5月2日,王文华与沈阳川渝公司签订大洼县新立镇人禾小区二期工程主体框架施工协议,约定按每平方米210元结算施工费用。2011年5月29日,金都公司与大连苏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苏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解除合同;2011年6月9日,金都公司与第三人天旭公司、王文华重新签订人禾小区二期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0月21日,沈阳川渝公司又与王文华签订人禾小区二期工程主体框架施工协议,约定按每平方米180元结算施工费用。2011年10月27、28日,在盘锦市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金都公司向沈阳川渝公司的施工工人发放工资4951434元,后沈阳川渝公司撤出施工现场。人禾小区二期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金都公司与第三人天旭公司、王文华对人禾小区二期工程未进行全部结算。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沈阳川渝公司以分包主体框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工程发包方金都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但法院应依法追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人天旭公司、王文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发包人金都公司只在欠付王文华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沈阳川渝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庭审中金都公司与王文华均认可已将施工的人禾小区二期工程的形象进度款结算完毕,金都公司不欠王文华工程款,沈阳川渝公司不予认可,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金都公司与其形成了直接结算关系,并欠其工程款,一审法院指定沈阳川渝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沈阳川渝公司未提交,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庭审中,沈阳川渝公司又放弃对非法转包人天旭公司、违法分包人王文华给付款的诉讼请求,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在王文华否认拖欠沈阳川渝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法审理确认第三人王文华是否欠沈阳川渝公司工程款及数额,而第三人是否欠沈阳川渝公司工程款,是沈阳川渝公司向金都公司主张权利的前提,故沈阳川渝公司拒绝向其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就失去了向与其没有直接法律关系的本案金都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且沈阳川渝公司在限期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导致金都公司是否欠第三人工程款也无法确定,责任均在沈阳川渝公司,故沈阳川渝公司要求金都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阳川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48元由沈阳川渝公司负担。上诉人沈阳川渝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事实认定错误。关于工程是否结算的认定前后矛盾。原审判决既认定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金都公司与天旭公司王文华对案涉工程未进行全部结算却又认定金都公司与王文华已将工程款结算完毕,金都公司不欠王文华工程款。关于沈阳川渝公司与金都公司是否形成了直接结算关系并欠其工程款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既认定金都公司在劳动监察大队的督导下向沈阳川渝公司的施工工人发放部分工资,却又否认沈阳川渝公司与金都公司形成了直接结算关系并欠其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而且金都公司提供的拨款明细第四项明确说明其先后向沈阳川渝公司直接发放工程款一千余万元。充分证明金都公司与沈阳川渝公司形成了直接结算关系。关于金都公司是否欠沈阳川渝公司工程款的认定错误。既然金都公司与沈阳川渝公司已经形成了直接的结算关系,那么根据金都公司提供的拨款明细所确定的已付人工费以及按照确认的施工面积与每平方米人工费标准,金都公司明显欠付沈阳川渝公司工程款。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第二条驳回沈阳川渝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争议为金都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是否应当对支付全部承包施工人员工资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由沈阳川渝公司提供证据。沈阳川渝公司在本案中完成了举证责任的负担。而金都公司却没有证据证明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审法院指定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是错误的。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了固定的工程价款,而原审法院又指定申请鉴定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没有履行审判职责。沈阳川渝公司在一审向法院提起调取证据,而一审法院没有履行合法的手续,没有调取证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金都公司给付沈阳川渝公司人工费4243565元,并由金都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金都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合同,因此上诉人与任何其他人之间签订的任何文字资料均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2、答辩人已完成相应工程价款支付给承包人的举证责任。上诉人自行归纳的所谓举证责任,并不是答辩人的举证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针对答辩人提起的上诉,答辩人认为纯属无的放矢,毫无道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天旭公司述称:同意金都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王文华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关于沈阳川渝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面积经双方一致确认为65765平方米。再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沈阳川渝公司同意按照金都公司与天旭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人工费标准进行鉴定,以确定沈阳川渝公司所主张的人工费每平方米210元是否超出了金都公司与天旭公司的约定,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而金都公司不同意鉴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金都公司与沈阳川渝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了直接的法律关系。虽然金都公司与沈阳川渝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但是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金都公司直接将发生的人工费给付了沈阳川渝公司的施工工人,而不是拨付给天旭公司及王文华再拨付给沈阳川渝公司,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直接的结算关系。关于金都公司应当给付沈阳川渝公司人工费的标准问题,沈阳川渝公司主张应按每平方米210元的标准给付,后来签订的按每平方米180元标准给付是受胁迫签订的。但是其主张受胁迫的证据不足,金都公司应当按照每平方米180元的标准给付沈阳川渝公司。关于每平方米180元是否高于金都公司与天旭公司双方签订的人工费取费标准问题,因为沈阳川渝公司已经同意按照金都公司与天旭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鉴定,而金都公司却不同意鉴定,故金都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双方已经确认的沈阳川渝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面积65765平方米,金都公司已付沈阳川渝公司人工费10056134元,以及每平方米180元的标准,金都公司尚欠沈阳川渝公司工程款17815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盘中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二、金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阳川渝公司尚欠工程款1781566元。如逾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748元,由沈阳川渝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748元,由金都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光甲审判员 唐云涛审判员 潘志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林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