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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再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隋丽娟与王淑荣、隋英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淑荣,隋丽娟,隋英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再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荣,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陈淑芳,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丽娟,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邵春华,桦甸市司法局桦树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隋英臣,其他事项不详。隋丽娟与王淑荣、隋英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2008)桦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淑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吉中民申字第7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后本院作出(2010)吉中民提字第40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桦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王淑荣���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淑荣的委托代理人陈淑芳,被上诉人隋丽娟及委托代理人邵春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隋英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隋丽娟在原审时诉称,被告隋英臣与王淑荣系夫妻关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淑荣于1994年向我借款63000元,用于做生意。自1996年至2003年,被告王淑荣陆续还了9000元,尚欠54000元,并由被告王淑荣出具了书面证明。经多次索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54000元。王淑荣在原审时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无法律依据。理由是:原告与被告隋英臣系兄妹关系,我与隋英臣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隋英臣在1994年合伙做生意后,隋英臣便离家出走多年,2003年隋英臣回桦甸期间让我给���原告9000元,后又下落不明。在2003年8月30日给付原告9000元时,原告为我出具了证明一份,上面只书写了给付9000元,收款人是原告。2003年8月30日的证明原告书写后我发现有“还剩54000元”,我就提出来了,原告就划掉了,我才签的字,根本不存在还剩54000元。如还剩54000元没还,为什么原告同一天给我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同呢。况且2003年8月30日我在整理被告隋英臣物品时发现了原告收到被告隋英臣54000元的收条,如果是被告欠的款,也偿还了,原告无权对被告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隋英臣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判决认定,被告王淑荣、隋英臣系夫妻关系,被告隋英臣与原告隋丽娟系兄妹关系。被告王淑荣、隋英臣欠原告隋丽娟54000元,并于2003年8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为“王淑荣、隋英臣欠款已付9000元,还剩54000没还”��原判决认为,被告王淑荣自愿为原告隋丽娟出具欠款证明,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王淑荣应承担给付原告隋丽娟54000元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隋英臣应与被告王淑荣共同偿还欠款54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王淑荣主张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主张有鉴定结论及相关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判决主文:一、被告王淑荣、隋英臣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隋丽娟欠款54000元;二、被告王淑荣、隋英臣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1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公告费400元,计1650元,由被告王淑荣、隋英臣负担。王淑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与隋英臣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隋英臣从1996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01年8月18日突然回家住到2003年9月15日,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隋英臣2003年在家居住期间让我给付隋丽娟9000元,我让隋丽娟出具收到9000元的收条,在8月30日书写了两份证明,双方各执一份。这两份证明既不是借条,也不是欠条。隋丽娟持有的证明其私自填写了“还剩54000元没还”的字样是在我签已付9000元王淑荣姓名之后在另一份证明的空白部位上私自填上的,该份证明是伪造的,原证明54000元是隋丽娟自行划掉的。原审法院在两份证明中没有认定隋丽娟给我写的证明,只认定隋丽娟持有的那份证明是错误的。另外,我提供了2003年7月16日隋丽娟已收到54000元的证据,即便真欠钱,也还清了。证人王仁凯作伪证,其与隋丽娟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采信其证言错误。被上诉人隋丽娟辩称,上诉状存在很多矛盾之处:9000元是分期给���的,一次性给付的事实不存在;王淑荣关于隋英臣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陈述前后矛盾;发现便条的陈述前后矛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本不成立、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隋英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隋丽娟提交了大连建行交易往来明细,证明9000元是王淑荣分期给付的。上诉人王淑荣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王淑荣是一次性还的9000元。因该证据不能体现系王淑荣向隋丽娟汇款,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王淑荣、原审被告隋英臣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文检)字(2008)第24号《文书检验报告书》,结论为: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立案庭所提供的检材中“还剩54000没还”的字迹非���添加所致。其余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欠款是否偿还。王淑荣提供的隋丽娟于2003年8月30日书写的《证明》中表述为“已付9000元”,该份证据能够证明隋丽娟收到欠款9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欠款是否付清。而隋丽娟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3年8月30日的《证明》中的表述除“已付9000元”,还有“还剩54000没还”及“付款:王淑荣”的字样,王淑荣对其本人签名并无异议,其主张“还剩54000没还”字样系隋丽娟后添加的并对此申请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为该字样并非后添加所致,即是一次形成,故王淑荣虽有异议但不足以否定鉴定结论,依现有证据应认定双方仍存在54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于王淑荣提供了有隋丽娟签名的54000元便条一份以此证明即使欠款存在也已经偿还一节,因该便条没有收条或收据等字样,故不能证明王淑荣欠款已偿还的主张。关于王仁凯的证言,因书证的效力大于证人证言,无论王仁凯与隋丽娟是何关系,采信其证言与否,均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王淑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其他诉讼费330元,由上诉人王淑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笑飞审 判 员  李彦明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玉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