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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金世成、王广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金世成,王广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1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9411515-1,住所地在安徽省宿州市纺织中路拂晓报社办公楼1层、6层。负责人朱学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建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世成,男,汉族,1964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爱东、金莹,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玲,男,汉族,1976年1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金世成、王广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1月12日出生。,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3)栖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6日13时30分,王广玲驾驶的号牌为皖L×××××货车在南京市栖霞区兴卫村坤阳仓库门口移动时,因疏于观察,以使其车辆上货物坠落并砸伤车旁的金世成。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王广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金世成于事故当日住入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院方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颌面部复合外伤(多发性骨折)、左侧颌面部皮肤挫撕伤、右肾挫伤、右肾上腺和腹膜后血肿、胸1、2右侧横突骨折、右侧坐骨下肢骨折、右侧股骨内侧髁骨折、右侧胫骨平台后缘骨折、右侧上颌及左侧下颌多处牙齿脱落。同年11月1日,金世成出院,医嘱其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3周后骨科和口腔门诊复查,并行口腔修复。此后,金世成分别在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和南京江北医院进行门诊治疗,金世成为此支付的医疗费用共���71747.3元,其中在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为68205元,在南京江北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为3542.3元。2012年7月2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王广玲的伤残等级以及其误工、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意见为:1、金世成双侧8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9级残疾;2、金世成伤后误工期限以6个月为宜,伤后4个月需他人护理并适当补充营养。王广玲为此支付鉴定费2340元。号牌为皖L×××××货车属王广玲所有,该车于2011年4月28日在太平洋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涉案保险合同均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于第三者责任合同中所涉的责任免除条款第八条(五)项“在作业过程中,由于振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太平洋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内容,既未向投保人作出特别的提示,也未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原审,王广玲陈述其于事故发生后已给付金世成现金5000元,金世成对此无异议。涉案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一)金世成所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病历和出院记录以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医务处出具的证明和原审法院(2012)栖民初字第701号传票证据真实,且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与金世成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相符。2.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淠河村委会的证明以及南京普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证明虽真实,但金世成对此证据的证明内容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如劳动用工合同以及普厦公司所在辖区地方政府相关部门所出具的相关事实证明等)予以佐证,该证据缺���充分有效证明力;另外,金世成所提供的工资单系诉讼期间制作,非原始凭据,此证据缺乏真实性。(二)太平洋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所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调查报告、投诉书、照片以及投保单、投保提示书和投保保险人告知书以及保险条款均为真实书证,但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与太平洋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不符。另查明:金世成所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实,同时,金世成对其所主张的护理以及误工费用损失标准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涉案当事人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世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系因王广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公安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确认。本起事故于保险期间内发生,太平洋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作为皖L×××××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以及相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规定,负有按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对本起事故的损害依法作出赔偿的义务。王广玲给付金世成的5000元款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太平洋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上述事故车辆时,未能就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中所涉及的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太平洋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所主张的免责意见不予采信。金世成系农村居民,其损害赔偿的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确定,金世成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相关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金世成所主张的合理事故损失,原审法院经查明确认如下1、医疗费:金世成所提供的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和南京江北医院收费票据均为真实有效票据,对此票据所证明的费用损失依法确认。金世成提交的票据费用总额实际为71747.3元,但金世成所主张的医疗费仅为68255元,故对此项费用确认的数额应为682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金世成所主张的费用标准以及费用补助的天数与事实和相关赔偿原则相符,予以确认。此项费用确认的数额应为540元(20元/天×27天)。3、营养费:金世成所主张的营养给付天数以及费用给付标准均超出实际所需,对此,根据相关赔偿原则并参照涉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处理。此项费用确认的具体数额应为1440元(12元/天×120天)。4、护理费:金世成对护理损失费用标准虽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但基于金世成的伤情确需他人护理事实,且金世成所主张的标准并未超出护理市场费用标准,同时,金世成所主张的护理期限有事实依据,故对此项主张,予以确认。此项费用确认的数额应为9000元(75元/天×120天)。5、误工费:金世成主张的误工期限有事实依据,予以确认;误工损失费用依据不足,对此参照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酌定。此项费用确认的数额应为5400元(10805元/年÷12月×6月)。6、残疾赔偿金:基于金世成的伤残等级,结合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此项费用确认的数额应为43220元(10805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金世成身体因本起事故受损并形成伤残,其精神遭受损害属实,金世成主张精神抚慰金赔偿,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应予支持。金世成所主张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与其伤情及精神损害程度相当,应予确认。8、鉴定费:金世成所主张的费用数额与事实不符,此项费用实���数额应为2340元。9、交通费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确认。综上,金世成所主张的合理事故损失,经原审法院审查确认总额应为140195元。上述事故损失依法应由太平洋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996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3220元+鉴定费23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235元(医疗费58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440元)。王广玲给付金世成5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在赔付金世成款额中扣除并直接向王广玲支付。金世成的事故损失已由太平洋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赔付,故对王广玲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世成各项损失计135195元;二、太平洋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世成5000元;三、驳回金世成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金世成对王广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查清金世成受伤的原因;2、一审法院采用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00027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违法证据;3、一审法院法庭审理违反程序;4、货物砸伤金世成,而非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判决太平洋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金世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世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广玲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作出的00027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合法;2、金世成的损害后果是否是因王广玲驾驶货车过程中,因疏于观察致其车辆上货物坠落并砸了金世成。太平洋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对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作出的000272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该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事故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应采用。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职能部门,其作出的交通责任认定结论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证据,如无足够的相反证据,一般应认定其效力。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并无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故一审法院采用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院对太平洋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作出的00027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合法,法院不应采用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作出的00027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证明,2011年10月6日13时30分,王广玲驾驶号牌为皖L×××××货车在南京市栖霞区兴卫村坤阳仓库门口移动时,因疏于观察,以使其车辆上货物坠落并砸伤车旁的金世成。王广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金世��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于保险期间内发生,太平洋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作为号牌为皖L×××××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以及相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规定,负有按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对本起事故的损害依法作出赔偿的义务。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太平洋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本案基本事实不清,金世成受伤原因未查清的上诉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太平洋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彬代理审判员 赵 鸣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伊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