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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古╳琼与被告黄╳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x琼,黄x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古x琼,女,1986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村××队××号。委托代理人汤x,男,1986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村××队××号。被告黄x浩,男,1986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广西贵港市××大道××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黎x飞,广西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大道口岸大厦。代表人甘x生,公司负责人。原告古x琼与被告黄x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贵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古x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汤x、被告黄x浩及���委托代理人黎x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财险贵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x琼诉称,2013年3月24日16时30分,被告黄x浩驾驶登记为其名下的桂RYH9**号小型客车,沿216省道公由北住南行驶,途经216省道66公里+290米时,其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导致胎儿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9236201300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博白县旺茂镇卫生院和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328.4元,该医疗费被告黄x浩已赔偿。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天×5天);2、必要营养费6000元;3、护理费524.1元(52.41元/天×5天×2人);4、误工费262.05元(52.41���/天×5天);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7286.15元。桂RYH9**号小型客车在太保财险贵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x浩、太保财险贵港公司赔偿上述损失57286.15元给原告,其中太保财险贵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保险金外损失,由被告黄x浩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上述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经过等基本情况和双方的责任分担;3、博白县旺茂镇卫生院、博白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等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两院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用去的医疗费和事故造成原告胎儿死亡等;5、身份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黄x浩驾驶���格和桂RYH9**号小型客车车主;5、保险单二份,证明桂RYH9**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保险情况,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6、车票,证明原告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已支出的交通费。被告黄x浩辩称,1、桂RYH9**号小型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事故发生后,其已赔偿原告5000元,请求保险公司返还;3、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30000元合适。被告黄x浩对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3、收条一份,证明其已赔偿原告5000元;2、保单二份,证明其小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太保财险贵港公司书面答辩称,1、桂RYH9**号小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可按有关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相关损失;2、其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精���损害抚慰金不应由其公司承担;3、按相关规定,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保财险贵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x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6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黄x浩提供的上述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太保财险贵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和开庭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3月24日16时30分,被告黄x浩驾驶桂RYH9**号小型客车,沿216省道公路由北住南行驶,途经216省道66公里+290米���,其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古x琼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古x琼跌倒致其胎儿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9236201300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古x琼无责任。事故当天,古x琼即被送到博白县旺茂镇卫生院抢救,后转院至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28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3581.2元。出院诊断:1、孕2产2孕30+6周头位;2、死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注意产褥期卫生,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后,黄x浩已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元。因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黄x浩是桂RYH9**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保财险贵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2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太保财险贵港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并领有营业执照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笔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581.2元(252.8元+332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天×5天);3、营养费5000元(根据原告怀孕和小产后需加强营养等酌情确定);4、护理费262.05元(52.41元/天×5天×1人);5、误工费262.05元(52.41元/天×5天);6、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请车转院住院往返等酌情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原告因其胎儿死亡所受精神打击和事故责任大小等酌情确定),合计39705.3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纠纷。被告黄x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其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到直接作用,公安机关认定黄x浩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古x琼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黄x浩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桂RYH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保财险贵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781.2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0924.1元。由于被告太保财险贵港公司保险金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黄x浩已赔偿原告5000元应由该公司予以退赔给黄x浩,被告太保财险贵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保险金变为34705.3元(8781.2元+30924.1元-500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以两人计算,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太保财险贵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黄x浩请求被告太保财险贵港公司返还已赔偿原告的5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4705.3元给原告古x琼;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保险金5000元给被告黄x浩;三、驳回原告古x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6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古x琼负担243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37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2元,(受理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蒋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