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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振旺与被告河池五吉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旺,河池五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211号原告黄振旺。委托代理人莫耀文,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佩乙,广西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池五吉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符志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小雄,广西维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津津,广西维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振旺与被告河池五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孟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晓红、人民陪审员陆小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李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振旺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耀文、韦佩乙,被告五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雄、韦津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五吉公司的职工。被告五吉公司借助金融危机,以公司经营困难,处于亏损状态为由,克扣原告20%的工资,但实际被告未受金融危机的影响,一直处于盈利状态,因此,被告五吉公司应当补发期间的工资4442.52元(1366.93元/月×13月×1.25×20%)给原告;被告五吉公司在2005年至2010年间,实行三班倒工作制度,要求职工每天都上班,周六和周日以及节假日都不得休息,但被告五吉公司从不支付任何加班费,五年间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1361.52元,双休日共有516天,依法被告五吉公司应当补发双休日加班费64592.88元(516天×1361.52元/月÷21.75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261.88元(44天×62.59元/天×300%)给原告;原告在被告五吉公司处工作长达15年,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原告应当享受2008年至2009年二年共20天的带薪休假工资,但被告五吉公司未给予原告享有,因此被告五吉公司应当按规定按原告月工资收入的300%计付补发带薪休假工资3755.40元(20天×62.59元/天×300%)给原告;由于被告五吉公司未按规定给予原告享有应享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据此,被告五吉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81052.68元(81052.68元×100%)给原告。综上,被告五吉公司克扣原告工资,未按规定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给原告,其行为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补发,并支付赔偿金。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五吉公司:1、补发金融危机期间被克扣的工资4442.52元给原告;2、补发2005年至2010年间双休日加班费工资64592.88元给原告;3、补发2005年至2010年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61.88元给原告;4、补发带薪休假工资3755.40元给原告;5、支付经济补偿金81052.68元给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黄振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委的送达快递,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原告提起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原告黄振旺及工友的工资条,证明被告五吉公司实行的是计时工资而不是计件工资制度。被告五吉公司辩称,1、被告五吉公司已于2010年6月按政府核定的加班费发放办法全部完成了加班费的发放工作,包括原告在内的全部职工都已领取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重复诉求,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诉称在2005年至2010年间,被告五吉公司要求其每天上班,双休日、节假日都不得休息毫无事实依据;3、被告五吉公司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而不是计时工资制,计发加班费必须依据工资制度即按计件工资的办法计发,原告按计时工资制计算加班费要求补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申请时效;部分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综上,原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五吉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金城江区调查核实五吉公司职工上访反映信访问题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证明金城江区人民政府专门成立工作组解决五吉公司部分职工以集体上访的形式提出补发加班费的诉求;2、《关于五吉公司部分职工诉求补偿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答复》,证明经调查和组织职工代表召开协调会等,金城江区人民政府成立的工作组研究核定后确定了加班费的计算方法,该计算方法以《河池五吉有限责任公司计件工资考核(暂行)方案》为依据;3、2010年5月17日金城江区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五吉公司党员职工代表会议会议记录及参加会议的职工代表名单,证明区政府组织五吉公司召开党员、职工代表大会,向职工答复和解释加班费的计算方法;4、2010年6月18日《五吉公司简报》,证明被告五吉公司将2010年5月10日金城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五吉公司部分职工诉求补偿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答复》刊登在公司内刊上,向全体职工公布加班费的计算方法;5、2005年—2010年1月补发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证明被告五吉公司于2010年6月已经全部完成了加班费的发放工作,包括原告在内的全部职工都已经领取完毕;6、(2011)河市刑一终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组织、并积极参加了五吉公司聚众闹事,被人民法院刑事处罚过;7、2005年—2009年五吉公司《关于春节放假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明2005年—2009年春节期间五吉公司都按照国家规定放假休息;8、《关于2月份放假的通知》,证明因为受到金融风暴的影响,五吉公司2009年2月全体放假,原告诉称每天都上班,周六、周日及节假日不得休息,不是事实;9、选厂、冶炼二厂电解、4炉2005年—2009年生产天数统计表,证明原告所在工作岗位2005年—2009年不是每天都进行上产,原告不是每天都上班;10、河池市五吉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股东大会会议决议,证明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计件工资考核(暂行)方案》,决定实行计件工资制度;11、《河池五吉有限责任公司计件工资考核(暂行)方案》,12、《河池市五吉公司工资集体协商协议书》、《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13、《河池市五吉有限责任公司工资集体协商协议书》、《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14、《工资集体协议》,15、《集体合同》,均证明被告所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度;16、2008年10月17日领导班子扩大会议会议记录;证明由于五吉公司受金融危机的影响,企业效益亏损,但考虑到员工的生活问题公司尽可能组织生产,2008年10月17日召开董事会扩大会议,决定根据绩效挂钩的工资分配原则,下调20%的工资,即按照原来考核基数的80%计发工资;17、2010年2月6日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会议记录,证明在2009年和2010年间,考虑到金融危机期间降薪给职工带来的影响,虽然企业很困难,仍然在春节期间以发放慰问金的形式对员工进行补偿;18、2010年二厂慰问金表格,证明在2009年和2010年间,考虑到金融危机期间降薪给员工带来的影响,虽然企业很困难,仍然在春节期间以慰问金的形式对员工进行补偿。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证明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证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是否是被告五吉公司制作的,且不能证明被告五吉公司实行的是计时工资制度。原告对被告五吉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5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作出的,没有与职工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未采取正确途径进行维权,同时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有合法性的;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节假日是否上班;对证据9、10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五吉公司单方制作的,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要件,是否经原告同意不能证实;对证据11、12、13、14、1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五吉公司的观点,且约定节假日按照200%、300%来计算工资,说明被告五吉公司实行的是计时工资制度;对证据16、17、18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因为,只有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才能下调工资,而不是以领导形成决议后就能下调工资;慰问金每年都发,性质相当于年终奖,因而不是对下调职工工资的补偿。本院结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可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振旺系被告五吉公司的职工。2010年初,被告五吉公司的职工向公司提出要求解决股份分配不公、提高职工工资以及补发休息日、节假日加班费等问题,因问题未得到解决,同年2月,原告等人到政府及有关单位上访,公司职工李进英、张民军组织原告等人到被告五吉公司总部大门前哄闹、拉横幅,放鞭炮。2010年3月17日,李进英、张民军得知被告五吉公司将冶炼二厂的矿产品拉出,便召集原告等100多名职工围在冶炼二厂大门前,用石头堵大门,致使被告五吉公司无法出售产品,该厂无法正常生产。同日,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政府成立《金城江区调查核实五吉公司职工上访反映信访问题领导小组》,进驻被告五吉公司开展工作。2010年5月10日,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五吉公司部分职工诉求补偿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答复》,按被告五吉公司的《计件工资考核(暂行)方案》拟定了加班费的计算方法,并于2010年5月17日,召开五吉公司职工代表会议,针对职工的诉求向职工代表分别作出了答复,对加班费的计算方法亦进行举例说明。2010年5月21日,原告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2010年5月28日,被告五吉公司按金城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五吉公司部分职工诉求补偿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答复》拟定的加班费计算方法,于2010年5月28日向全体职工补发了加班费,包括原告在内的全部职工都已收到被告发放的加班费。2010年6月18日,被告五吉公司将金城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五吉公司部分职工诉求补偿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答复》刊登在公司内刊上。2011年9月13日,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以黄振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黄振旺不服该判决,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1月28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河市刑一终字第10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9月26日,原告获释放。2012年5月21日,黄振旺、李进英、张民军等319人向河池市金城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应支付而未支付职工法定节假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未支付法定节假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12年5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河金劳仲不字(2012)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2012年5月27日,原告收到该通知书,2013年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如前所诉。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首先要查明原告的仲裁申请是否已过仲裁申请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0年2月,原告与公司部分职工到公司总部上访,到政府及有关单位上访,要求被告五吉公司按规定发放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以及相应福利。为此,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17日成立了《金城江区调查核实五吉公司职工上访反映信访问题领导小组》,进驻五吉公司开展工作。同年5月10日,金城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五吉公司部分职工求补偿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答复》,按《河池五吉有限责任公司计件工资考核(暂行)方案》,拟定了加班费的计算方法,同月17日召开职工代表会议,针对职工的诉求向职工代表分别作出了答复,对加班费的计算方法亦进行举例说明。如果原告对政府拟定的补发加班费计算方法不予认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应当在政府公布加班费计算方法之日起一年内提起仲裁申请,但原告直到2012年5月21日才申请仲裁,明显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五吉公司支付法定节假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未支付法定节假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因被刑事羁押至2011年9月26日才被释放,认为其的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虽然2010年5月21日至2011年9月26日期间被羁押,但其申请仲裁的权利并未被剥夺,被关押期间并不必然妨碍其向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申请,未构成仲裁时效中断,故对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请补发金融危机期间被克扣的工资4442.52元以及带薪休假工资3755.40元的问题,因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程序,本院对该请求事项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振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振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一审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帐号:5079010400114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孟姣审 判 员  陈晓红人民陪审员  陆小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石李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