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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河南首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于桂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首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桂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332号原告河南首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陈红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杰。被告于桂萍。原告河南首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首创公司)诉被告于桂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桂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9日,张静宇与顾彦宾签订编号为首创担保字2011第100906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静宇向顾彦宾提供借款6万元,期限两个月,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1年12月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5‰,被告对该《借款合同》承担反担保,出借人张静宇依约支付该款项。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张静宇经多次向顾彦宾催要无果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担保义务,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继而向顾彦宾、被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2年11月14日)等共计756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2、收据一份。被告于桂萍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借款人顾彦宾(案外人)、出借人张静宇(案外人)、原告首创公司与被告于桂萍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静宇向顾彦宾提供借款60000元人民币,期限为两个月,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从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至本金结清之日止。原告首创公司受借款人顾彦宾委托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逾期之日起三日内原告首创公司应将应付款项偿付给出借人张静宇。被告于桂萍受借款人顾彦宾委托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顾彦宾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应向出借人张静宇支付逾期额的5‰/天的违约金,并向原告支付500元/次违约金及100元/天的逾期管理费。因借款人顾彦宾未按时足额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而向出借人垫款的,借款人顾彦宾应向原告支付代垫款项及利息、罚息及垫款额的10%的垫款补偿金,另需向原告支付借款额5%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顾彦宾未向出借人张静宇偿还该笔借款。2012年11月14日,原告代借款人顾彦宾向出借人张静宇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款项共计75695元。2013年1月4日,原告将被告于桂萍诉至本院,要求其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出借人张静宇、借款人顾彦宾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于桂萍与原告均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双方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比例,应平均分担原告代偿部分。借款人顾彦宾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代借款人顾彦宾清偿本金6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的部分,被告于桂萍应与原告平均分担,故被告应承担3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告代借款人偿还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桂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首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2年11月14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首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原告负担846元,被告负担84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朱智勇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盼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