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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某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香,女,安徽省霍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霍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杨一伟,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香犯交通肇事罪(逃逸),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香及其辩护人杨一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2日18时25分,被告人孙某香驾驶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碰撞行人罗某某,造成罗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14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孙某香驾车逃离现场,同年1月15日被抓获。经交管大队认定,孙某香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以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明指控,认为被告人孙某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逃逸)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香自愿认罪,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⑴被告人亲属与被害方达成了损害赔偿调解书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⑵事发后曾因担惊受怕,有过隐瞒犯罪事实的情形,但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请求给予孙某香从轻处罚,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18时25分,被告人孙某香驾驶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由霍山县但家庙往观音庙方向行驶,行至但观路长树岭路段,碰撞同向行走的行人罗某某(女,1948年10月20日出生),造成罗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1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香驾车逃离现场,至同年1月15日被霍山县公安局抓获。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霍公交认字(2013)第1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在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下,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损害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171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爱玛牌电动车脚垫1块、黄色头盔1个,书证到案经过、六安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下载件、指认现场、提取物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张某、董某宝、卢某某、韩某英、康某兵、倪某云、董某梅、周某、舒某、倪某霞、周某成、叶某如的证言,霍山县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肇事故,负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损害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给予孙某香从轻处罚,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香犯交通肇事罪(逃逸),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立柱审 判 员  赵前利人民陪审员  曹道俊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詹辉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