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范正与被告鼓楼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正,南京市鼓楼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张敏,杨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391号原告范正,男,1971年1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徐春玉(系原告妻子),女,1975年2月19日生。被告南京市鼓楼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环卫所),组织机构代码42588005-8,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祁家桥33-2号。法定代表人赵中柱,所长。委托代理人张旭斌,男,1978年11月10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77427-2,住所地在本市白下区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六层。负责人原廷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男,1990年5月30日生。被告杨濯,女,1973年5月2日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雍国正、阮永生,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41765-7,住所地在本市白下区洪武路137号10-12A层。负责人孙海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媛,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正与被告环卫所、平安保险公司、张敏、杨濯、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正及委托代理人徐春玉,被告环卫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旭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被告张敏、杨濯的委托代理人雍国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正诉称:2012年4月29日13时40分,王牮驾车遇张敏所驾车辆避让不及,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52.9元、伙食费1080元(18天×6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鉴定费2060元、交通费295元、物损(皮鞋1559元、眼镜1120元、衣服938元、电动车2948元)、随车携带药品2419.2元、护理费7200(住院期间1800元+伤后5400元)、误工费38962.6元、残疾赔偿金1305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0931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环卫所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环卫所所有,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商业险由法院确定双方的责任后自行理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及保险关系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张敏、杨濯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杨濯名下,张敏与杨濯系朋友关系,车辆已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和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13时40分,张敏驾苏AXXX**轿车在本市北京西路虎踞路口由东向南准备左转时(路口禁止左转),遇王牮驾苏AXXX**中型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王牮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右驾方向避让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停在路口中的范正撞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敏和王牮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范正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1、右额颞硬膜外血肿,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额头皮撕裂伤,4、右侧颞骨骨折。于同年5月17日出院。住院18天。被告环卫所先行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为其支付医疗费27209.7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均未包含在原告诉请中)。经平安保险公司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范正车祸致面部遗留线条状瘢痕20cm以上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伤后护理期限以3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3个月为宜。另查明,苏AXXX**中型专项作业车系环卫所所有,事故车辆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车辆苏AXXX**系杨濯所有,张敏系借用车辆,该车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审理中,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经质证,被告均提出不同程度的异议。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已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牮系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他人损害,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环卫所承担。因王牮与张敏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各承担原告损失的50%。因双方车辆已分别在平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两保险公司应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承担原告损失的50%,超出限额部分,由环卫所和张敏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病历、鉴定意见书、出租车发票,本院认定医疗费2452.9元、伙食费324元(18天×18元)、营养费1620元(18元×90天)、交通费295元。原告针对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6300元(70元×90天)。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无陪护理费,根据原告护理依赖承担,亦应予支持。原告针对误工损失,虽提供了单位收入减少证明,但其提供的收入证明、完税证明、银行账户工资明细单未能反映其收入减少,且与收入减少证明无法印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皮鞋、眼镜、衣服电动车损失及其随身携带患者药品损失,因未提供物价部门的评估意见,考虑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参照保险公司评估意见,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原告损伤已构成三处伤残,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305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60570.7元。根据责任比例,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396.9元;财产损失2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76086.9元,合计82483.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76086.9元,合计78086.9元。被告环卫所先行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并返还被告环卫所。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正道路交通事故损失82483.8元(被告环卫所先行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并返还被告环卫所。)。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正道路交通事故损失78086.9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鉴定费2060元,合计2585元,由被告环卫所、被告张敏各承担262.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各承担1030元(原告已预交3507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澄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