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1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运龙与汪长军、武汉市方胜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运龙,汪长军,武汉市方胜商贸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周冲,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营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127-1号原告:陈运龙,男,1954年6月17日,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汪长军,男,1963年7月6日,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武汉市方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二道桥特1号A栋。法定代表人:刘良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沿江大道208号。负责人:王杰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冲,男,1986年3月29日,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营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螃蟹甲停保场。负责人:任汝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07-213号。负责人:杨建林,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运龙诉被告汪长军、武汉市方胜商贸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周冲、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营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运龙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先予执行3万元用于原告的医院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陈运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日起十日内先予执行3万元给原告陈运龙。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罗 熊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兆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