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涿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军诉被告史建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史建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涿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张建军,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刘侠,住涿州市,系张建军之妻。被告史建学,住涿州市。原告张建军诉被告史建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建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军诉称,2011年5月28日,双方针对车辆买卖(长城牌,车牌号为冀F3N0**)而达成《协议书》,车价为80000元,协议当日被告给付原告售车款50000元,并亲笔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2011年5月28日欠张建军车款(叁万元)30000元。欠款人:史建学”。经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30000元欠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建学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原、被告签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一辆长城牌汽车卖给被告,并约定好价钱为80000元。协议当日被告给付原告车款50000元,并给原告写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2011年5月28日欠张建军车款(叁万元)30000元。欠款人:史建学。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2013年4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30000元欠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协议书复写件、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史建学拖欠原告张建军购车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3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建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军欠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史建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一鸣代理审判员 庞美鸥人民陪审员 邢远征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航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