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欧春平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春平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春平,男,1985年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五沙工业园华润捷信涂料厂员工,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春平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春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春平于2013年1月12日9时许,驾驶一辆黑色中铃牌电动车(车架号为20600002)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镇北街46号附近,趁被害人吴某1途经此处不备之机,徒步用手抢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装有人民币1000余元及其他若干财物的深蓝色手袋,后驾车逃跑。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欧春平于2013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何某、郑某1的证言、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被告人欧春平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春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欧春平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欧春平承认实施了抢夺行为,辩称被抢夺的被害人的包内没有现金。经审理查明:因为赌博输了钱,被告人欧春平遂预谋抢夺。2013年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驾驶一辆车架号为20600002的黑色中铃牌电动车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镇北街46号附近,见到被害人吴某2肩上斜挂一深蓝色手袋,遂骑行到被害人行经的前面路口,并下车作好准备。待被害人途经不备之机,被告人徒步用手从被害人身后抢走被害人上述装有人民币1000余元及其他财物若干的手袋,后骑电动车逃跑。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在次日将被告人抓获归案,并在被告人住处搜到被抢夺的手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定程序当庭公开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在2006年8月因盗窃劳教一年。2、案发现场、被告人住处、涉案部分赃物、被告人用于逃跑的电动车照片。3、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暂住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五沙一村的出租屋内提取到被抢夺的手袋、钥匙等赃物,现已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用于逃跑的电动车。4、公安机关制作的穗公南刑勘[2013]K440115440000201301000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具体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6、证人何某证言。证实何某与被告人是同居关系,被告人在案发当日拿了一个钱包回到住处,并告诉何某,该钱包是他抢来的,里面除了一串钥匙等物外并无现金。7、证人郑某2证言。证实被抢夺的手袋里放有人民币1000余元。郑某2是被害人吴某2的男朋友,在2012年12月28日从银行分三次取出4000余元。2013年1月12日早上,郑某2拿了现金1000元放到被害人吴某2的手袋里,并约定和被害人当天中午一起去买手机。被抢的人民币1000元就是准备用于为吴某2购买手机的。在案发当天9时许,被害人吴某2被抢包之后,电话告知郑某2。于是郑某2报警。8、证人郑某2提供的银行自助终端凭条一张。证实其于2012年12月28日从银行提取现金4000余元。9、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9时许,被害人在南沙区大岗镇镇北街被一男子从身后徒手抢走一个深蓝色豹纹挂包。被害人遂打电话给男朋友并报警。包内最少有1000多元现金,其中有十张一百元面额的人民币,还有少量零钱。此外还有一些化妆品、钥匙和梳子。一千元是男朋友给被害人用于买手机用的。10、被告人欧春平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认实施了抢夺行为,但辩称被抢的包内没有现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春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封闭的证据链条,足以指证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特别是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及证人郑某2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欧春平提出的关于被抢夺的被害人手袋内没有现金的无罪辩护意见既不符常理,且与上述证据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春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中铃牌电动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名态审 判 员  潘泽滔人民陪审员  吴树永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