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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寿民初字第3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延亮与郑伟、马润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亮,郑伟,马润明,孙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寿民初字第3301号原告李延亮。委托代理人王伯祥,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伟。委托代理人武湘源,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润明。委托代理人陈璇,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凤。委托代理人孙中芳,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延亮诉被告郑伟、马润明、孙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亮的委托代理人王伯祥、被告郑伟的委托代理人武湘源、被告孙玉凤的委托代理人孙中芳、被告马润明的委托代理人陈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延亮诉称,2012年1月18日、2月17日,被告郑伟经被告马润明、孙玉凤担保,向原告借款各5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均为两个月,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被告郑伟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从未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润明辩称,当时郑伟给被告打电话,说是去给他担保借款,后被告给他作了担保,当时还有孙玉凤在场,没有别人,在借条上签名后,给了孙玉凤,孙玉凤说把钱打过来。过了不长时间,郑伟又给被告打电话说借条不行,再重新出具一份借条,被告又去签了名,也是只有被告、郑伟、孙玉凤在场,郑伟当时跟孙玉凤说别忘了把原来的条要回来。被告孙玉凤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否归还过款项,被告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郑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伍拾万元整,以车辆(鲁V×××××)、房产(玫瑰园5号楼1单元801号房)作为抵押,特此证明。被告马润明、孙玉凤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郑伟另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伍拾万元整,用丰田车(鲁VE596**)作为抵押,特此证明。被告马润明、孙玉凤在担保人处签名。该借条未书写时间。另查明,原告李延亮系被告孙玉凤的妹夫;郑伟与孙玉凤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交付了1000000元借款。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其原来不认识被告郑伟,该两笔借款是孙玉凤为其联系的,借款的详细经过作为代理人不太清楚,借款是原告与被告孙玉凤一起给被告郑伟送去的。对原告的上述陈述,被告郑伟辩称,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所涉及的款项是同一笔款项,被告是给孙玉凤出具的,并不是给原告出具的。当时被告通过孙玉凤借钱,孙玉凤说是借一个老陈的,1月18日借条打好后,孙玉凤通过银行给原告打款270000元,剩余款项并没有付款,在被告多次催要下,孙玉凤说借条写的不对,需要换条,后来郑伟通知马润明给孙玉凤另出具的那份没有时间的借条,没写时间是因为忘记了第一份借条的时间,孙玉凤说把1月18日的借条抽回,但一直没有抽回。2012年3月16日,被告转给了孙玉凤300000元,用于偿还该笔借款。这两份借条涉及的款项数额较大,原告不可能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被告马润明辩称,没有时间的借条签名时没有孙玉凤的签字,当时说是1月18日的借条打的不行,重新另打一份,郑伟还跟孙玉凤说把借条换回,这两份借条实际是同一笔借款。被告孙玉凤陈述,郑伟与原告原来并不认识。郑伟打孙玉凤电话说四楼装修,需要用钱,不管谁的钱、利息多少,让孙玉凤联系借来用用。后孙玉凤给原告打电话,借的他500000元。1月18日,李延亮用一个黑色的装衣服的布料袋子拿着现金,拉着被告去给的郑伟,在上岛咖啡厅一个叫“蓝山”的房间给的郑伟钱,当时借条已打好,马润明也在借条上签了字,但没在现场。孙玉凤在上面签了字,并把钱给了郑伟。第二笔款项是:2012年1月18日之后两个月左右,郑伟给孙玉凤打电话问有没有钱,说是急用,四楼买的货不给钱人家不给卸货,孙玉凤问郑伟用多少,郑伟说最低500000元。被告联系了几个人没有联系着,后又联系了原告,当时郑伟说一定用现金。原告开车去接的被告,当时原告只拿着300000元,用两个黑塑料袋子装着,被告又拿了200000元,找了一个装皮草的袋子一块装了起来,到上岛咖啡给的郑伟,当时借条也已打好,马润明也签了字,但没在现场。基于上述陈述和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孙玉凤陈述借款系其与原告用现金形式交给的被告郑伟,但原告系被告孙玉凤的妹夫,且被告孙玉凤系借款的担保人,其庭审中陈述借款中有其款项200000元。因被告孙玉凤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的两笔借款各500000元均系大额款项,其陈述被告借款均系现金支付与常理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已经交付了借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要求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延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李永惠审判员  李云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