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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邱建国与被告王晓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建国,王晓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邱建国。委托代理人王东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代表人车文增,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晓晖,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邱建国与被告王晓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震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建国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华,被告王晓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晓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建国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王晓静驾驶冀H0M7**号轿车与原告邱建国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晓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邱建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承德二六六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1424.40元。被告王晓静辩称,被告驾驶的冀H0M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同时被告王晓静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0元,请求原告方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晓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成立,对该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2)245(H)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8时30分许,事故的地点为254省道31KM+600M路段,事故责任的情况是王晓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邱建国负次要责任。证据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邱建国的伤情及住院40天的治疗情况。证据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票据5张、承德市双桥区禾合大药房发票1张、用药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邱建国支出医疗费30126.00元。证据4:住宿费单据2张、饭费单据15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住宿费800.00元、饭费1138.00元。证据5:隆化联通员工劳动合同管理台账1份、中国联通隆化县分公司工资表3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邱建国因此次交通事故共影响个人收入28203.40元。证据6:隆化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邱建国为非农业户口,其伤情构成2个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00元。证据7:交通费票据10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邱建国支出交通费1000.00元、摩托车损失4650.00元。被告王晓静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王晓静驾驶的冀H0M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6及被告王晓静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被告对承德市双桥区禾合大药房发票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单和处方予以佐证其购药的合理性,不应予以保护,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被告对单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具有合法性,认为饭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工资过高,未提交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依据,请求法院予以核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不能作为原告请求赔偿摩托车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和摩托车损失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王晓静驾驶冀H0M7**号轿车沿25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日8时30分许行驶至31KM+600M路段,与相对方向邱建国驾驶的冀HM9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邱建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晓静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采取措施不当,未按右侧通行,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邱建国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使用未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的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故认定被告王晓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建国负次要责任。原告邱建国为非农业户口。被告王晓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邱建国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1、双侧耻骨支骨折。2、骶骨岬骨折。3、颈7椎体椎板骨折。4、颈椎病;5、腰部软组织伤。6、双踝皮肤挫伤。7、额面部开放性外伤术后。8、右侧颧弓骨折。9、右侧蝶骨小翼骨折。10、右眼眶外侧壁骨折。11、右侧基底节区脑梗塞。12、脑外伤后神经反应。于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0月2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1、继续颈托外固定,避免颈部屈伸活动。2、扶双拐下地适应性活动锻炼。3、继续应用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恢复药物治疗。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1次/月。5、病情变化门诊复查。原告邱建国的伤残等级评定为2个十级。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00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40天×50.00元/天),营养费800.00元(40天×20.00元/天),误工费28203.40元,护理费2400.00元(40天×60.00元/天),伤残赔偿金49303.20元(20543.00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5000.00元×12%),交通费800.00元,车辆损失1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总计121333.60元。本院认为,原告邱建国与被告王晓静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由被告王晓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邱建国向本院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被告王晓静请求返还垫付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考虑原告伤情,结合医院病历,对于原告计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其计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护理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根据客观实际,酌定支持8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定支持6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伙食费,本院认为该笔费用无法证明已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责任,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项由被告王晓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建国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8203.40元,护理费2400.00元,伤残赔偿金493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修车费1000.00元,共计97706.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建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978.90元【(30027.00元+2000.00元+800.00元-10000.00元)×70%】。以上合计赔偿原告邱建国113685.50元。二、被告王晓静赔偿原告邱建国鉴定费560.00元(800.00元×70%)。三、原告邱建国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晓静20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隆化支行,账号:×××。案件受理费1156.00元,减半收取578.00元,由原告邱建国负担174.00元,由被告王晓静负担404.00元。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之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震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静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