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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商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浙XX帝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杭州苏堤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帝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杭州苏堤环保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1556号原告:浙XX帝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权。委托代理人:李荣强。被告:杭州苏堤环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杭虎。委托代理人:马郁飞。原告浙XX帝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苏堤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法定答辩期间内被告杭州苏堤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2)绍商初字第1556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杭州苏堤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9日、2013年7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XX帝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强、被告杭州苏堤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郁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XX帝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175,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DNDYQ2000B浓缩一体带式压榨过滤机一台。然在被告交付给原告上述设备、调试过程中即存在:污泥含水量大、滤布自动纠偏系统动作迟滞现象严重、压滤滚筒集水槽处污泥堆积严重、排水带泥量大、自动偏离停机杆不灵,在严重偏离时设备无法自动停机、四药剂桶无法均匀装置,影响药剂正常输送、滚筒轴承转动不平稳及无故自动停机等等问题,致使该设备至今未能投入使用。为此原告多次去电去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均未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多次催告的情况下,仍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目前该机器设备存在的种种问题,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设备,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然无法实现。现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人民币52,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苏堤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答辩认为:1、原告陈述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以17.5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DNDYQ2000B浓缩一体带式压榨过滤机一台的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违约再先,因为根据合同的约定,付款方式是预付30%,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后付60%或货到现场一周内支付60%,以先到为准,在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前已有违约事实存在。3、被告认为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也是基本上接到原告的通知以后上门进行维修,对此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面也可以反映。4、原告在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中陈述该设备存在各项不足或者质量问题,但是有些质量问题不是根本性的问题,是可以通过维修和调试解决的,关于滤布自动纠偏系统本身是应在设备使用过程当中进行微调。对于原告在订购设备的时候要求对浓缩段加长1米,因为该机器本身是长6.4米,加长1米之后会造成其冲洗水量增加,这是原告对该机器附加的要求,并不是机器本身固有的参数,所以被告认为原告退货的主要原因是在选购设备的时候自身没有清楚该设备是否适用于原告公司的使用用途。5、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50,000元的损失,被告认为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的压榨过滤机一台,同时该合同对设备的质量标准、产品质保期进行约定的事实。2、函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阐明目前被告交付给原告涉案的设备存在污泥含水量大等诉状中说明的等等质量问题的事实。3、说明书一本,用以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设备所应具备的主要具体参数,其中对滤饼含水率应当小于等于80%的事实。4、外出服务单一份,用以证明目前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设备存在着种种质量问题的事实。5、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付款52,000元的事实。6、HJ/T242-2006标准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涉案设备应具备的性能、参数及相关指标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杭州苏堤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当庭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2被告均没有收到过,而且该函是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包含原告购买的设备,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4、对证据4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所陈述的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合,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不是根本的质量问题,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叶玉兔也在该服务单上面也提出了对该问题进行解决的建议,所以该问题是可以通过调试和维修来进行解决的问题。5、对证据5、证据6均无异议。被告杭州苏堤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7、原告购买的设备产品宣传册一份,用以证明涉案的设备相关的参数与原告提供的说明书中的参数有出入的事实。8、外出服务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为原告购买的设备进行调试、保养、维修的记录,同时表示明设备是合格的事实。对被告杭州苏堤环保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浙XX帝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当庭质证认为:1、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原告认为本案涉案的参数是依据原告提供的说明书,即使根据该设备记载的参数,目前涉案的设备也是不合格的。2、证据8的中2012年5月22日的外出服务单无异议,可以说明涉案设备存在原告诉状中所称的问题;对于2012年3月10日的外出服务单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该设备至今都没有通过调试。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案涉由被告提供给原告的DNDYQ2000B浓缩一体带式压榨过滤机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是否符合“HJ/T242-2006标准”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进行鉴定。2013年6月17日,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向本院出具(2013)质鉴字第012号司法鉴定报告(证据9),鉴定结论为:1、涉案的DNDYQ2000B浓缩一体带式压榨过滤机的滤饼含水率不符合行为标准HJ/T242-2006《环境保护产品技术要求污泥脱水用带式压榨过滤机》的规定要求;2、涉案的DNDYQ2000B浓缩一体带式压榨过滤机的用水量不符合供货方相关样本和说明书上的要求;3、机器纠偏系统工作有效。对于上述证据9经原告当庭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当庭质证认为有异议,因为《工业品买卖合同》对产品有约定,其中浓缩段有加长一米的约定,但是鉴定报告上对浓缩段加长一米可能致用水加大等因素完全没有考虑。被告认为该鉴定报告没有完全根据被告提供的产品实际情况来作出鉴定,所以对其结果表示有异议,请求法院对该设备进行重新鉴定。上次庭审中对于鉴定的事实也提出异议,对于浓缩段加长应予以考虑的问题,原告提出的设备众多问题中在鉴定报告上只出现两个方面的问题,这两个方面和浓缩段加长是密切相关的,鉴定报告回避了该问题,所以其鉴定结果是不客观不科学的,因此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1、证据1、证据5、证据6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2、证据2系复印件且被告对此亦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3、证据3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4、证据4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对本案具有证明力。5、证据7与本案无关。6、证据8经原告质证对其中2012年5月22日的外出服务单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对于2012年3月10日的外出服务单经原告质证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又被告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7、证据9系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5日,原告浙XX帝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苏堤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DNDYQ2000-B浓缩一体带式压榨过滤机一台,约定价格为175,000元/台、质量标准为按HJ/T242-2006标准生产,同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嗣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约定的货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52,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原告的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故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返还其已付货款52,000元并赔偿损失50,000元,遂成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浙XX帝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苏堤环保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外出服务单中均能反映被告供给原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对此也已进行了接洽、处理,但未果;同时根据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亦可证明案涉设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故原告关于被告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诉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据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诉请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所供设备即使存在原告诉称的质量问题也不足以构成根本性违约且原告亦在购货过程对设备使用用途估计不足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XX帝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苏堤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被告杭州苏堤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XX帝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2,000元;三、原告浙XX帝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杭州苏堤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由被告生产的DNDYQ2000-B浓缩一体带式压榨过滤机一台[主机含混凝搅拌反应器、系统电控柜,浓缩段加长1米;配套设备:冲洗泵、污泥泵、药剂泵、空压机各1台、溶药贮药一体装置(手工加药)1台];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依法减半收取1,170元,由原告负担570元,被告负担60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60,0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薛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