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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徐水泉与徐秋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水泉,徐秋根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934号原告:徐水泉。委托代理人:李荣强。被告:徐秋根。原告徐水泉诉被告徐秋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冯春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学凯、朱先淼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水泉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强参加诉讼。被告徐秋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水泉诉称:2005年期间,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在浙江金鑫聚酯化纤有限公司新建聚酯车间等工程中为被告从事挖土、填塘渣等工程。经结算,被告于2006年1月28日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92718元。由于被告至今拖欠未付,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2718元及该款自起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徐秋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曾为浙江金鑫聚酯化纤有限公司新建聚酯车间等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将其中的挖土、填塘渣等工程内容交付原告完成。2005年7月2日,经原、被告结算形成工程款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计92718元。2006年1月28日,被告在上述结算单中签名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清单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于2006年1月向原告出具工程款结算清单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该结算清单内容表明被告曾将挖土、填塘渣等施工内容交付原告完成,因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故该工程承发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鉴于原告已实际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任务且被告未提出质量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根据前述结算清单所载内容,可认定为92718元,被告对此应承担支付义务。原告同时主张支付工程款自起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的利息应予以支付,原告主张的起息日,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综上,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秋根应支付原告徐水泉工程款9271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被告徐秋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1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春盛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钱 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