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一初字第0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郑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一初字第0109号原告:郑某,女,1971年06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李飞,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程小燕,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男,1952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本县。原告郑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群、潘琳、刘东海成合议庭,于2013年0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程小燕、被告闫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依法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某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利辛县民政局婚姻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闫某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是真实的。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因此双方不存在感情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闫某就其抗辩的理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郑某与被告闫某自由恋爱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同,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尊互爱,互谅互让,相互忠诚、相互扶助,共同为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而努力。现原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院相信,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加沟通,通过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群审判员 潘 琳审判员 刘东海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