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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民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培江、泸州市江阳区北城街道办事处、泸州市江阳区司法局、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泸州市江阳北城法律服务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培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泸民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培江。上诉人李培江不服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3)江阳民初字第1401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培江诉称,其系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北城所)工作者,因2002年北城所未与其办理保险,同时所长并未依法为其上报年检注册导致执业证被吊销,2003年工作期间突发耳聋等情况发生纠纷,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立案处理其养老保险、工伤赔偿待遇问题。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已经作出(2012)泸民再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维持(2003)泸民终字第322号民事裁定,故裁定不予受理。李培江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裁定,立案受理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2002年起诉劳动争议案件以(2012)泸民再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告终,但并未解决诉争的实体问题。2、2002年是以劳动争议为由起诉,本次起诉是追索社会保险待遇纠纷,并非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起诉。3、本次起诉将���城街道、江阳区司法局、泸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列为第三人有利于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之规定,李培江与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由本院作出(2012)泸民再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据此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培江认为一审法院应当受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春代理审判员 李 霞��理审判员张晓余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郑海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