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终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朱友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杨实金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朱友群,杨实金,刘猛猛,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1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德亭,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友群,性别:××,××年××月××日生,××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实金,性别:××,××年××月××日生,××族,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实金,性别:××,××年××月××日生,××族,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猛猛,性别:××,××年××月××日生,××族,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友群、杨实金、刘猛猛、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下称中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2)潍城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28日8时40分许,被告杨实金驾驶鲁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水库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宝通西街路口时,与沿宝通西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朱友群骑的电动三轮车(上乘:梁月美)相撞,致朱友群、梁月美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事故认定:杨实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友群、梁月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友群先后被送往潍坊市市立医院、潍坊脑科医院住院治疗78天,支出医疗费190869.36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9月12日出具了鉴定报告,内容为:被鉴定人朱友群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被鉴定人朱友群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被鉴定人朱友群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至此次鉴定之日止。被鉴定人朱友群不需额外加强营养。综上,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还有:护理费10070.22元(原告住院78天,期间需2人护理,由其儿子朱银川及妹夫张庆武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至2012年9月3日,计30天,由其儿子朱银川护理,朱银川按城镇标准62.44元/天计算;张庆武按护工标准42.6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6元/天×78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5128元(原告构成五级伤残,按城镇标准计算22792元/年×15年×6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20元,共计411555.58元(被告刘猛猛已支付91500元)。另查,鲁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中租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猛猛,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刘猛猛与被告中租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杨实金与被告刘猛猛之间是雇佣关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对于原告朱友群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作为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杨实金的雇主被告刘猛猛与其挂靠单位中租公司连带赔偿。因被告杨实金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刘猛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伤及二人,交强险按损失比例分配,本案原告分配116022元。原告的损失以本院依法认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6022元(医疗费116022元);二、原告的其余损失295533.58元(医疗费74847.36元、护理费1007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5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20元),由被告杨实金与被告刘猛猛及被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刘猛猛已支付原告91500元,被告杨实金与被告刘猛猛及被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尚需连带赔偿原告204033.5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9元,由被告杨实金与被告刘猛猛及被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宣判后,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医疗费数额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友群、杨实金、刘猛猛、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旨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除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外,保险公司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总赔偿限额内赔偿朱友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9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海 兰代理审判员 宫 磊代理审判员 薛 居 亮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梅―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