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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池民一终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左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池民一终字第00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左伟,男,1964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平天湖假日酒店A号楼三楼,组织机构代码:58722256-8。负责人:刘南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卫虎,男,1983年3月生,汉族,该支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房船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左伟因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池区人民法院(2013)贵民一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左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方卫虎、房船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池州市支公司)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成立。被告成立时,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险业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原告的工资分别为5230.98元、9553.60元、5828.08元、9889.35元、8110.93元、6839.53元、1560.16元。2012年6月15日,被告以原告到天安保险池州市中心支公司调档做出过激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2年12月原告向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105.58元,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2111.66元,被告为原告补办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的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1月31日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1781.65元(2012年1月至6月);2、被告补办原告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个人承担。具体缴费标准依社保经办机构测算为准;3、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故原告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及办理社会保险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核准成立日期为2011年12月8日,故原告诉称其于2011年11月在被告处工作,不予采纳。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已于2012年6月15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二倍工资及社会保险应计算至2012年6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的基本工资,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工资共为53913.46元,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左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1781.65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左伟补办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具体缴费标准依社保经办机构测算为准;三、驳回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左伟不服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共发给原告工资53913.46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支付给上诉人二倍工资107826.92元;二、根据《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补缴上诉人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的各项社会保险;三、被上诉人作出的开除上诉人的处分决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5391.35元。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工资卡上收到的是业务团队工资,实际工资没有53913.46元,原审法院按团队工资作为上诉人个人工资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限为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6月15日。上诉人违反公司规定,公司按照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二审提供一份保单、一份批单和两份发票,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12年7月底。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属新证据。上诉人具有保险代理资格证,纵使没有劳动关系也可以在被上诉人处从事代理业务。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不属新证据,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我国劳动立法的用人单位是指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或具有营业执照的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因此,筹建中的公司不具有劳动法要求的合格用工主体特征,不属于我国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因此,公司在筹备期间无法办理社保登记,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成立前的双倍工资及社保费用均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工资总额为41781.65元,原审据此支持上诉人在此期间双倍工资41781.6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因违反被上诉人公司的管理规定,被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未支持上诉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左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大明代理审判员  张 翅代理审判员  余 玮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愿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