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商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建光与陆建根、俞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光,陆建根,俞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712号原告:张建光。被告:陆建根。被告:俞建平。原告张建光与被告陆建根、��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7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6月18日,原告张建光、被告陆建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3年7月2日,原告张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根、俞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光起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陆建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同年8月2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45000元,尚欠55000元未还。被告陆建根与被告俞建平于1995年7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俞建平应共同归还上述借款。故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陆建根、俞建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陆建根答辩称:被告陆建根与原告原系生意合作伙伴,被告陆建根并没有欠原告钱,双方在共同做生意时尚有应收款55000元未收到,原告起诉的钱实际上就是该应收款。借条上的100000元系银行承兑汇票的钱,被告陆建根在出具借条后一个月内已将上述100000元转账至原告62×××12农行账户中,只不过没有将借条收回。被告俞建平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被告陆建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于1995年7月28日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三、原告62×××12农行账户明细单1份,证明被告陆建根陈述已经归还借款100000元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陆建根、俞建平平时经济往来较多。被告陆建根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情况与答辩意见相同。对证据二没有异议。证据三,被告陆建根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俞建平未对证据进行质证。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从该证据可以看出被告陆建根、俞建平二人平时与原告之间存在较多的经济往来,并不能反映被告陆建根已将100000元借款归还的事实。被告陆建根、俞建平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陆建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2年8月2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建根至今只归还了45000元,尚欠55000元被告陆建根至今未还。另查:被告俞建平系被告陆建根妻子,双方于1995年7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陆建根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仅归还45000元,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陆建根立即归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建根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当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陆建根自2012年8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陆建根与被告俞建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俞建平与原告平时也有较多经济往来,故被告俞建平应共同清偿上述借款。被告陆建根辩称已通过转账方式归还全部借款,但从原告提供的账户明细中并不能证实上述事实,而按照常理,归还借款应收回借条或由出借人出具收条,但被告陆建根既未收回借条,也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建根、俞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光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陆建根、俞建平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冬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崔柳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