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薛上鑫与金玲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上鑫,金玲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45号原告:薛上鑫。委托代理人:罗义。被告:金玲丽。原告薛上鑫与被告金铃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27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海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海琴、人民陪审员叶小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上鑫的委托代理人罗义及被告金铃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上鑫起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金铃丽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现原告诉诸本院要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当庭变更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铃丽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确实也没有还钱,钱借过来用于偿还赌债。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薛上鑫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金铃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其在借条上签名时并没有担保栏,担保项签名应当是事后添加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玲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19日,被告金铃丽经案外人金其忠担保向原告薛上鑫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薛上鑫。借款至今,被告金铃丽未偿还分文。本院认为:原告薛上鑫与被告金铃丽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铃丽尚欠原告薛上鑫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薛上鑫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玲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上鑫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金铃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2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金海雁代理审判员 陈海琴人民陪审员 叶小凡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杨守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