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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正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振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伟某,张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伟某,男。被害人刘某某之父。被告人张振某,男。2013年3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正宁县看守所。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俊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刘伟某,被告人张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振某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振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同时适用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振某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提供了全部案卷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刘伟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张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振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5100元;刘伟某要求被告人张振某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26000元。提供的证据有医疗票据等。被告人张振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其殴打张某某是故意,打伤刘某某致其死亡是过失。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张振某表示量刑过重。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刘伟某的赔偿要求,张振某称无赔偿能力;对二人提交的票据,张振某对刘伟某提供的其女儿刘某某的抢救医疗票据上的名字为刘某有异议,称刘某某和刘某并不是同一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张振某的侄子张新某雇佣拖拉机耕张振某家与张某某家苹果园相邻的土地,因该块土地近几年由张振某交给张新某耕种。得知这一消息后,张某某便去找张振某,让其耕地时不要刮伤她家的苹果树枝,张振某让张某某直接去告诉张新某。约9时许,被告人张振某来到地里,拿起张新某放在地里的镢头,去挖和张某某家果园相连的拖拉机没有耕到位的土地。此时,张某某抱着孙女刘某某(2012年6月13日出生)来到张振某身边,因地界问题和张振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张振某用正在挖地的镢头,向抱着孙女的张某某的头部打去,镢头打在张某某的头部,又下来打在刘某某的左侧头顶部,将张某某打倒在地。张某某头部被打伤流血,刘某某头顶部凹陷变形。张某某倒地后,张振某又用镢头在其左大腿部击打两三下,张某某的丈夫刘银某看见张某某被打倒在地,上前去抢夺张振某手中的镢头,张新某、开拖拉机的赵英某也上前劝阻。张振某发现刘某某伤势严重,即打110报警,因手机故障未能成功。后在陆续赶到现场的村民的帮助下,张某某、刘某某被送往正宁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人张振某也随车前往。在车上,张振某交给刘银某的弟弟刘方民500元现金及一张银行卡,让刘方民等人去医院抢救伤者,说自己要去公安局投案自首。刘某某经正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22日13时11分死亡。张某某伤后在正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颅顶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股骨大转子骨折。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庆)公(正)鉴(尸检)字(2013)0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做出(庆)公(正)鉴(伤检)字(2013)0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张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3月22日至4月26日在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医疗费13449.11元。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均以70.5元标准计算,分别为24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标准计算为700元。刘某某受伤后在正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刘伟某交回名字为刘某的医疗费票据7张共计493.54元,称此票据就是刘某某当时的抢救费用,名字错误是因为当时帮忙的亲属不知道刘某某的名字,胡乱编造了“刘某”一名。张振某案发后至今付给张某某医疗费2400元。2013年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9132元。2013年3月22日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振某向正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3年3月22日9时许,我经过张振某家门前,知道他的侄子张新某要耕张振某家门前的地,我就进去告诉张振某耕地时不要刮伤我家的苹果树枝。张振某让我自己去跟张新某说,我就走了。吃完饭,我抱着不到一岁的孙女来到我家苹果园和张振某家地的交界处,看见张振某在地里,我就因地畔的事和张振某理论,结果我二人就争吵了起来。在争吵谩骂过程中,张振某跑过去从正在干活的张新某妻子手中拿过一把镢头,朝我身边走来,用镢头朝我头部打了过来,我躲闪不及,打在了我头部,我倒在了地上,就什么也不知道了。2、证人赵英某证言,2013年3月22日8时许,我去给张新某耕张新某现在种的张岁平的一块地。耕完地后,张岁平用镢头挖没有耕到位的地时,刘银某的妻子张某某抱着不满1岁的孙女出来了,就和张岁平骂起来了。两人吵架过程中,张岁平用镢头背子向张某某头部打了下去,就将张某某连同其怀中的孙女一同打倒在地,张某某头部出血,张某某的孙女头顶部肿了。3、证人张新某证言,2013年3月22日8时许,我雇佣了赵英某的拖拉机,给我耕我种的我叔叔张振某的一块地。我刚到地里,张某某抱着孙女出来,叮嘱我耕地时小心些,不要把她家的苹果树刮伤了。9点多钟,张振某挖地时,不知为啥和抱着孙女的张某某争吵了起来。我看见时,张某某抱着孙女已经倒在地上,头部有血流下,怀里的孙女好像已经昏迷了。刘银某和张振某在争夺镢头,我害怕再出事,就夺过镢头扔在一旁。4、证人张成某证言,2013年3月22日9时许,我在我家果园里干活,听见刘银某的妻子张某某和张振某争吵了几句,吵了一会听不见了,我抬头一看,远远看见张某某抱着孙女倒在地上,张新某、赵英某赶到跟前拉劝着手里拿着一把镢头的张振某。后来来了好多人,将张某某及孙女抬到张振某家院子里了。5、证人刘银某证言,我妻子张某某被张振某用镢头打伤,孙女刘某某被张振某用镢头打死。我孙女出生证上名字是刘碧某,家里人都叫刘某某。3月22日那天,我将妻子张某某、孙女刘某某送到医院抢救,由于我孙女的伤情比较严重,我当时都慌了,所以给医生把孙女的名字说成了刘荣,当时医生还在电脑上将名字打成了刘某。其实刘荣、刘某某、刘某都是我孙女的名字。6、证人牛照某证言,2013年3月22日10时30分,我们村上的赵英某给我打电话,让我送刘银某的妻子和孙女去医院。到县医院后,医生检查发现刘银某孙女头上有血块,让转院治疗,但没来得及转院,刘银某的孙女就死了。7、证人赵兆某证言,2013年3月22日,我在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外科四楼上班,约11时50分,一个老年男人抱着一个女婴前来就诊。我发现女婴面色苍白,四肢冰冷,头顶部畸形。我看病情严重,就直接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女婴于当日13时许死亡。8、正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照。9、尸体勘验笔录及拍照。10、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正)鉴(尸检)字(2013)0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庆)公(正)鉴(伤检)字(2013)0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1、刘某某抢救记录、死亡通知书。12、张某某住院病历、出院证明等。13、张某某、刘某医疗票据。14、被告人张振某辨认作案工具、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拍照。15、作案工具镢头一把。16、被告人张振某供述及户籍证明。17、刘碧某出生医学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某因邻里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振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振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刘伟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张某某提出的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并按其提交的票据及规定标准计算;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今后治疗费的请求,因费用尚未产生,可待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刘伟某提出的要求赔偿被害人医疗费、丧葬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并按其提交的票据及规定标准计算;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刘伟某提交的医疗票据姓名虽为“刘某”,但证人赵兆某、牛照某的证言以及正宁县人民医院的抢救记录、死亡通知书足以证明,刘某某伤后的确曾在正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证人刘银某也证明当时慌乱之下说错孙女的名字,故应认定“刘某”与“刘某某”为同一人。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25年3月21日止)。二、被告人张振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13449.11元,误工费2467.5元,护理费24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19084.11元(已付2400元)。三、被告人张振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伟某被害人刘某某医疗费493.54元,丧葬费19566元,共计20059.54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刘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作案工具镢头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许西洲审判员  李 丹审判员  张小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梁婷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一款【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